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思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隨即戴上該藍色安全帽,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得物品占有使用之時間僅約20餘分鐘即為警查獲,並均已返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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