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陳建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 曾屹蘭 結婚
,並於107年5月16日與曾屹蘭離婚。原告於106年9月間
在家中電腦發現數張被告與曾屹蘭之照片,可證明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曾屹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屹蘭於106年1月間認識,因個性相投會
相約出遊,但當時不知道曾屹蘭已婚,至106年7月間始得
知曾屹蘭已婚,伊即不再與曾屹蘭聯繫,原告所提之照片發
生時間均為106年8月之前,且為原告違法破解曾屹蘭手機
密碼所取得。針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就附表編號
1部分,原告所提照片編號1至編號16,時間為106年3月
至4月間,伊與曾屹蘭有共同出遊,但並無互相擁抱也無共
吃一碗冰,其中照片編號4部分,伊當時不知道曾屹蘭已婚
,確有嘻笑打鬧之踰矩;就附表編號2部分,106年3月間
伊與曾屹蘭是與一群同事共同出遊,非單獨出遊,也無互相
依偎,原告所提照片編號17、18僅截取伊與曾屹蘭兩人單獨
之照片;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所提照片編號19係曾屹蘭詢
問伊是否有過交往對象之問題,伊並不知悉曾屹蘭傳送A片
予伊之動機;就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所提照片編號20伊與
曾屹蘭並無親吻,且不知悉照片上之愛心為何人後製,照片
編號21非伊之照片,另照片編號22係原告自伊臉書上截取之
刷牙照片,為104年2月9日伊在臺中拍攝,非在原告 楠梓
住處拍攝;就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所提照片編號23是伊在
與同事高雄共同租屋處所拍攝伊為自己燙衣服之照片,且為
伊室友所拍攝;就附表編號6部分,照片編號24是曾屹蘭打
電話給伊問事情被截圖,且無互相依偎;就附表編號7部分
,照片編號25是因同事生日在澎湖享溫馨KTV聚會,伊與曾
屹蘭並未單獨唱歌;就附表編號8部分,照片編號26伊與曾
屹蘭並非單獨看電影,照片編號28至29雖然是與曾屹蘭單獨
看電影,但無親密舉動;就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所提照片
編號30~34時間均為106年8月以前,伊當時知悉曾屹蘭已
婚,要求不再連絡,僅是一般朋友對話關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
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
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
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
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
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編號1至編號34為證(
見本院卷第61~77頁),惟被告否認其與曾屹蘭有不正常往
來行為等情,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與曾屹蘭是否有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若有,被告與曾屹蘭之各該行為是否屬不
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
依原告提照片編號1至編號16,顯示被告與曾屹蘭共同出
遊自拍,不乏二人頭、臉部靠在一起或相當靠近之親暱情
形,且照片中二人多展露笑容,其中照片編號4更為被告
親吻曾屹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68頁),被告亦不爭
執此部分其與曾屹蘭確有逾矩行為,縱認被告與曾屹蘭在
照片中並無互相擁抱及共吃一碗冰,仍已屬超乎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堪認已達到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
依原告所提照片編號17至編號18,顯示為被告與曾屹蘭頭
、臉部靠在一起自拍(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不爭執
此照片為二人參加澎湖花火節時所拍攝,則縱認被告抗辯
二人非單獨出遊一節屬實,然二人之親暱舉動顯已超乎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界線,亦堪認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三)如附表編號3部分:
依原告所提照片編號19係顯示曾屹蘭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A片予被告並向被告稱「教學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被告就此節亦不爭執,惟抗辯其不知悉曾屹蘭傳送
A片之動機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曾屹蘭於
106年1月間認識後,因個性相投會相約出遊,直到106
年7月間得知曾屹蘭有配偶後才不再連絡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反面),參酌被告曾於其所屬海軍班超軍艦調查其
與曾屹蘭是否有涉及不當男女關係時,陳稱:106年1月
時曾屹蘭會請伊幫忙買宵夜所以開始Line對話,內容單純
沒什麼,106年3月曾屹蘭約伊看幾次電影,在3月底看
電影時有牽手、擁抱,開始頻繁聊天,與曾屹蘭牽手、擁
抱及親吻是因為彼此都有好感、喜歡對方,106年4月開
始伊和曾屹蘭都聊以前的事,一直都聊得很來,在106年
7月底曾屹蘭有私下聯絡伊前女友的母親,7月底伊也有
多次向曾屹蘭提分手,但曾屹蘭沒有答應並挽留,伊在10
6年8月24日封鎖曾屹蘭的Line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2號卷第42~43頁),足見被
告與曾屹蘭於106年3月至同年7月間有一定程度之親密
男女交往關係,而一般交往不深之普通異性朋友之間,倘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敏感涉及性話題之A片,亟易造成
對方困擾或引發對方之反感,堪認曾屹蘭應係在其與被告
彼此間有好感、密切交往的期間內,始會傳送A片予被告
討論性話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曾屹蘭傳送A片後
有表示拒絕或反感,堪認因被告與曾屹蘭交往,使曾屹蘭
傳送A片予伊討論性話題,為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所不能容
忍之行為,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
(四)如附表編號4部分:
依原告所提照片編號20,顯示被告與曾屹蘭二人臉貼著臉
嶄露笑容自拍(見本院卷第70頁),雖無法確定拍攝地點
,然二人之親暱舉動顯已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界線
,堪認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被告抗辯該照片地點非在原告楠梓住家,且不知照
片上之愛心為何人所後製等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自非可採。原告雖另提出照片編號21,主張此為被告躺臥
在原告楠梓住家客廳之照片等語,惟被告否認該照片中之
男性為其本人,該照片亦未能拍攝到該男性之臉部(見本
院卷第71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屹蘭不只
有一次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益難認該照片中
躺臥於原告住家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至原告另提出照片編號22,主張被告曾在原告楠
梓住家刷牙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該照片
是其104年2月9日在臺中拍攝上傳臉書,當時尚未認識
曾屹蘭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畫面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94頁),自難認該照片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楠
梓住家刷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如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雖提出照片編號23,主張該照片中被告身後吊掛有一
女性軍服,且曾屹蘭曾承認其去被告家住過,故推測被告
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01頁
),惟被告否認該照片中之女性軍服為曾屹蘭之制服,並
陳稱:照片編號23的拍攝時間是在4年前伊讀書時,照片
上的女性軍服可能是室友女友或共同租屋的學妹所有,上
面的金色航行值更官徽章則是當時買錯留作紀念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觀諸上開照片中被告身後之女
性軍服並無標示所有權人姓名,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是
曾屹蘭所有,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
(六)如附表編號6部分:
依原告所提照片編號24,顯示被告穿著便服與曾屹蘭穿著
制服以Line視訊對話(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亦不爭執
此為其與曾屹蘭視訊對話之截圖,而被告與曾屹蘭於106
年3月至同年7月間有一定程度之親密男女交往關係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倘一般異性同事間須談論公事,
僅須撥打語音通話即可,並無使用視訊鏡頭之必要,堪認
被告與曾屹蘭交往期間有如照片編號24以視訊對話之行為
,且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程度,被告抗辯該照片是曾屹蘭打來問事情,其不知道被
截圖等語,要非可採。
(七)如附表編號7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編號25,僅顯示被告與其他人一同在KT
V包廂內(見本院卷第73頁),未見其與曾屹蘭有何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行為,被告就此亦陳稱:該照片是同
事生日在澎湖享溫馨KTV聚會,伊與曾屹蘭並未單獨唱歌
等語,參以被告與曾屹蘭當時仍為同事關係,尚難認被告
與曾屹蘭於106年3月至同年8月間與其他同事一起聚會
唱歌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程度,原
告應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八)如附表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屹蘭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等節,
業據其提出照片編號26至29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
,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與曾屹蘭一同看電影之照片,且觀
諸該等照片,均顯示被告與曾屹蘭頭、臉部互相靠近一起
在電影院座位上自拍,舉止親密,已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舉止界線,應認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抗辯其與曾屹蘭第一次非單獨看電
影,另一次無親密舉動等語,均非可採。
(九)如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屹蘭有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等情
,業據其照片編號30至34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照片均為其與曾屹蘭之Line對話。觀
諸原告所提照片編號32至34,內容分別為被告傳送「妳可
以一天拍一張照片給我」、「等拍第五張代表我回來了」
、「妳要每天想我想到我回來」、「妳乖」、「別對我生
氣好不好」、「很害怕」、「我沒有值得讓人喜歡的地方
」、「我也傷妳那麼多次了」等文字予曾屹蘭,屬被告與
曾屹蘭談論、交流彼此感情之對話,且用語親暱,顯非普
通異性朋友相互間之一般對話,堪認該部分對話內容已達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抗
辯此僅是一般朋友對話關心等語,要非可採。至原告所提
照片編號30,內容為被告要求不再與曾屹蘭以Line、視訊
、手機聯繫,曾屹蘭則表示不願接受,此情與前揭被告於
軍中調查時表示其有向曾屹蘭提分手等情節相符,被告既
主動向曾屹蘭提議不再聯絡,尚難認該部分對話有侵害原
告身分法益之情事;至原告所提照片編號31,則僅顯示曾
屹蘭傳送「我沒困難啊」等文字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以「
但我有困難啊」等文字,並無前後連貫之對話,無法辨別
其等係談論何事,亦難認該部分對話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
益。
(十)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77年次,大學畢業,為海軍士官上士,
與曾屹蘭自103年5月20日結褵至107年5月16日和解離
婚,二人育有1子,及被告84年次,二專畢業,為海軍士
官中士,曾屹蘭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其等間前揭行為造
成原告身心之痛苦,參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兩造之年
齡、身分地位、交往狀況、資力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
曾屹蘭間,經本院前開認定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
4部分共同親密自拍之行為各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及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傳送A片討論性話題之行為請求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視訊對話之行
為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二次
在電影院親密自拍之行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就
如附表編號9部分以如照片編號32至34所示之Line對話為
情感交流之行為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
均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上開照片編號1至34均
為原告破解曾屹蘭之手機密碼違法取得等語,惟原告陳稱
上開照片均為其於106年9月間在家中電腦找到等語,審
諸原告與曾屹蘭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
因故知悉曾屹蘭之手機密碼,或取得曾屹蘭儲存於家中電
腦或雲端之上開照片,非不可想像,被告亦未就此一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告
另抗辯其於106年7月前不知悉曾屹蘭已婚等語,然此節
縱認屬實,被告與曾屹蘭既為軍職同事關係,曾屹蘭是否
有配偶一節,顯為被告與曾屹蘭交往前即能注意及之,被
告卻疏未注意查證曾屹蘭是否為有配偶之人,即與之交往
並為上開行為,顯屬因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要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附表:
┌──┬────────┬───────────────┬───────┐
│編號│日期│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屹蘭之行為│原告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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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3月至106│被告與曾屹蘭共同出遊相互摟抱親│3萬元│
││年9月間某日│吻,同吃一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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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3月間某日│被告與曾屹蘭共同出遊 馬公 花火節│3萬元│
│││相互依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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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3月至106│曾屹蘭傳A片請被告針對性行為多│3萬元│
││年9月間某日│加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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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3月至106│被告與曾屹蘭在原告楠梓住處親吻│3萬元│
││年9月間某日│、躺臥客廳及在廁所刷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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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3月至106│被告在臺南住處幫曾屹蘭燙制服。│3萬元│
││年9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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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3月至106│被告休假時與曾屹蘭視訊相互依偎│3萬元│
││年9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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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3月至106│被告與曾屹蘭共同去左營御花園│3萬元│
││年9月間某日│KTV唱歌飲酒作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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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3月至106│被告與曾屹蘭相約至美奇萊電影院│2萬元│
││年9月間某日│看電影至少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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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年3月至106│被告與曾屹蘭傳Line情感交流。│3萬元│
││年9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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