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8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全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莉茵
被 告 何阿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8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照顧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何洪紅玉 ,被告需每
月給付養護費3萬2250元,耗材、醫療等費用則另計;惟被
告僅給付部分費用,共計積欠養護費、耗材費、醫療費等費
用合計30萬871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母親之安養費用應由被告其他兄弟共同分擔
,系爭契約之前之契約亦係由全部兄弟共同簽訂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照顧何洪紅玉
,被告積欠30萬8710元費用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本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亞東醫事檢驗所收據、收費單、送貨單、明源醫療
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惟以上
詞置辯,然查,系爭契約當事人確為兩造,被告之兄弟並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自
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兄弟,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上開30萬8710元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7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