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蓉選任辯護人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蓉乘火災之際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免刑。
事實
一、陳芊蓉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民國109年4月1日12時30分許,見 陳宥語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居處發生火災,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陳宥語上址居處內,徒手竊取行李箱1個、拋棄式圍巾1袋欲離去時為到場之陳宥語發現有異攔阻,經警當場逮捕,扣得上開物品,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予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有人叫我拿東西,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宥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在卷足稽,被告顯乘火災之際侵入告訴人上開居處竊取上開物品洵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乘火災之際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8年10月17日經鑑定為因罹患精神疾病,並入院治療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診病歷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確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1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5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審酌本案被告著手行竊之物均屬日常用品,且於既遂前即遭告訴人查覺有異,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暨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縱遞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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