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青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085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青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自其友人處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8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青金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蔣青金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蔣青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二)論罪:
1、被告蔣青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及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被告蔣青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道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青金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蔣青金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0年10月31日6時許,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7時30分許,自該檳榔攤騎乘其姑姑 蔣政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馬偕醫院」附近訪友;再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其友人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姊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蔣青金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車稽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青金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0.70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查被告於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由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刑度為處1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刑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核被告蔣青金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曾美松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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