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蔣采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蔣采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5年3月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該案業經上訴,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受理,嗣該案因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該案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聲請人如認有再審事由,自應以該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顯非有當;又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時,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僅記載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該書狀未敘述理由,亦未記載新證據之名稱、性質或內容,復未附具證據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聲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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