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6,370元,嗣經擴張為1,742,386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7日晚上8時20分左右,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7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對向行駛而來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先行,卻逕行左彎,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肩及右小腿挫傷、擦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既因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財產及身體,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合計54,436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肩及右小腿挫傷、擦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必須購買輪椅、助行器及腋下拐等醫療器材,合計支出5,20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仰賴其配偶 莫錦紅 照顧,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起居,故受有家屬看護之損失。看護期間包括住院期間12日及居家療養6個月,合計192日,以每日2千元之標準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384,000元(計算式:2,000×192=384,0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在尚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責印刷製版,平日必須搬運重物,月收入約2萬6千元以上。原告自97年7月17日車禍受傷後,必須仰賴助行器及腋下拐,方能步行。原告於98年6月17日準備書固記載僅請求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8萬6千元(計算式:26,000×11=286,000),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從事工作,故請求迄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2個月)。
⒌財產損害:
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乙車毀損,合計支出修理費用12,75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無法工作,尚須實施補骨頭及移除左腳內植鋼板手術,間接造成其配偶莫錦紅因過於勞累,導致流產,身心重創,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原告學歷高職畢業,月薪26,000元以上,名下有不動產,尚須繳納房屋貸款債務,已婚。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74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添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54,436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輪椅、助行器及腋下拐等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200元。
⒊看護費用:
僅同意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3個月,並按日以1千元計算,合計9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同意給付。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僅同意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1年,以月薪2萬6千元計算,合計3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同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請求依法審酌。
㈡被告學歷大專畢業,目前為農會職員,為小康家庭,住屋係獨棟別墅。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故請求依法為
適當之判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肩及右小腿挫傷、擦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60日確定。
㈣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54,436元,及支出輪椅、助行器及腋下拐等醫療器材費用5,200元。
㈤原告係由其配偶莫錦紅擔任看護。
㈥原告學歷高職畢業,月薪26,000元以上,名下有不動產,尚負欠房屋貸款債務,已婚。
㈦被告學歷大專畢業,目前為農會職員,小康家庭,住屋係獨棟別墅。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各若干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54,436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良於行,已支出輪椅、助行器及腋下拐等醫療器材費用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看護之必要,由其配偶莫錦紅看護,爰請求以每日2千元標準計算,看護期間192日,合計384,000元之看護費用。惟查:本院於98年6月19日向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函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無看護必要?何種型式看護?所需看護期間?嗣經該醫院以98年7月2日九十八鹿基院字第098070004號函覆稱:「病患(即原告)於97年7月28日辦理出院,建議出院後由家人或看護(簡易型)照護六星期。」等語,固未精準答覆本院提問。惟審酌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肩及右小腿挫傷、擦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曾住院12日各情,本院因此肯認原告受傷後確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型式相當於1日1千元較簡易型看護,加上被告已同意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為3個月。本院據此從寬認定原告得請求9萬元(計算式:1,000×3×30=90,000)之看護費用,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逾1年無法工作,故以月薪2萬6千元之標準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依前開醫院回函覆稱:「骨折未癒合期間(約3至6個月),須柺杖幫助行走,不宜負重。」等語,再加以被告已同意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延長為1年。本院據此從寬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12=312,000),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乙車毀損,已支出修理費用12,750元。惟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刑事訴訟程序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毀損案件,何況刑法亦無明文處罰過失毀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無法工作,尚須實施補骨頭及移除左腳內植鋼板手術,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當然。爰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各情,因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酌前開刑事卷宗所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0071號函記載:「甲○○(即被告)於夜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即原告)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據此,足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03,145元〈計算式:
(54,436+5,200+90,000+312,000+400,000)×0.7≒603,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