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8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呈益企業社即 蔡延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呈益企業社(負責人蔡延昇獨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僱用之駕駛人 王建富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五八點五公里處,有「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之注意,駕駛人駕照易處逕註仍駕車行駛公路(處車主)」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駕駛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五八點五公里處,駕駛人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仍駕車行駛公路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僱用司機王建富駕駛上開貨車時,有事先詢問有無違規紀錄,因其聲稱並無違規紀錄,並出示其駕駛執照為證,乃經此初步查證後,予以僱用;且經本件舉發後,伊及王建富始知駕駛執照已被註銷,而受處分人於僱用王建富之初,並不知須向監理站查證,盼能撤銷罰緩之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受處分人呈益企業社(負責人蔡延昇獨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僱用之駕駛人王建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五八點五公里處,駕駛人駕照易處逕註仍駕車行駛公路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卷第六頁、第八頁),堪認屬實;又受處分人雖辯稱:於僱用司機王建富駕駛上開貨車時,有事先詢問有無違規紀錄,因其聲稱並無違規紀錄,並出示其駕駛執照為證,乃經此初步查證後,予以僱用;且經本件舉發後,伊及王建富始知駕駛執照已被註銷,而受處分人於僱用王建富之初,並不知須向監理站查證云云。惟查:
(一)駕駛人王建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重新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涉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處罰款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彰化和美郵局,然駕駛人王建富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緩,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監理站易處逕註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中監彰字第0九八00一二八八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卷第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是以,若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即此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或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而無效前,其效力自有效存在。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由此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文之主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惟為求平衡汽車所有人之權益,賦予其免責事由。而所謂「善盡查證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但汽車所有人若僅詢問駕駛人有無駕照或違規紀錄等簡陋方式,即謂已盡查證義務,則顯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該處罰主文內容、意義非駕駛人王建富所難以理解,不繳納罰鍰之處分亦非受處分人王建富所不得預見,且尚有其他簡便管道可明白上述裁決書處罰內容,實難推諉不知其駕照已經註銷。是以,受處分人以上開有初步查證、駕駛人王建富亦不知等語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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