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聲請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王俊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 林貞瑞 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基隆港務局局長 蕭丁訓 為被繼承人林貞瑞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丁訓為被繼承人林貞瑞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9日登報公告,期限屆滿迄今,無人承認繼承,且亦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274元、臺灣銀行優惠定期存款145,167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13,597元以及郵政存簿儲金33,720元,共計342,758元,支出治喪費用新臺幣50,000元及臺灣銀行存款業務服務費300元,賸餘之292,458元業依法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承人林貞瑞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6號裁定、94年11月9日報紙、益鼎殯儀服務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收據、臺灣銀行收據2紙、遺產清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繳款書存查聯3紙(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林貞瑞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第3款規定准予解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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