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欽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欽峻 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欽峻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邱欽峻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受刑人邱欽峻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並受徒刑之宣告,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其各罪之法定刑俱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5罪(附表編號
1為2罪)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①100年5月間某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13日下午3時50分│││②100年9月5日││許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0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782號│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09號(原聲│102年度訴緝字第28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實││請書誤載為100年度簡字第80││││審││09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4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09號(原聲│102年度訴緝字第28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81號││決││請書誤載為100年度簡字第80││││││09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5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備註│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67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67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3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24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7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