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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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4號聲明異議人 張玫英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玫英所犯詐欺案件除3件既遂外,其餘均為未遂,而既遂部分所詐取不法所得為人民幣2萬2,8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左右,另未遂部分並無不法所得,受刑人即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准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如准予易科罰金時,則需繳納120幾萬元之罰金,經核應足以收矯正之效,亦足以維持法秩序。而受刑人乃家庭主婦,家庭圓滿,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所受教育水準不高,以持家照顧兒子為職志,對社會複雜性未能有危機敏感度,以致經不起外人引誘而思慮未周,因而觸犯刑典,對於所犯事後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又受刑人尚有1子仍在就學中,平時仰賴受刑人照顧以維生,且受刑人之丈夫在海外經商,無法棄商返臺照顧兒子,受刑人若發監執行,兒子將無親人可照應,恐難適應而有誤入歧途之虞,受刑人因觸法而受制裁,影響家庭及兒子生計與聲譽,對兒子已有愧疚,心理壓力不比發監執行之壓力小,請衡酌受刑人經此重判所應繳納鉅額罰金,影響兒子身心情節,及身為人母護子心切之信念,已無再犯之虞,而能收矯正之效,實無庸以發監執行以代之。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無從令人信服。因目前刑事訴訟法審判程序,證據之舉證責任採嚴格證據主義,法官審核裁量6個月以下而諭知得易科罰金,是經慎重考慮,以作為審判依據,然執行程序對於受刑人的不利認定亦應比照審判程序。若檢察官無從舉明確事證以證明,而僅主觀認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即為受刑人不利之認定,顯為率斷,不合乎程序正義之原則,其裁量與法律相違背,亦有欠公平性、合理性。況法務部三令五申,對於無前科之受刑人,應從寬審核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以保障善良受刑人之事業持續經營,及維持家庭生活之美滿,更能疏解執行監獄之擁擠。然執行檢察官未加考慮法務部意旨,亦未考量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後,對國家、社會及家庭之影響,益證執行裁量之際,並未慎重評核,且屬率斷裁量。本案受刑人所犯詐欺行為,應受法律制裁乃天經地義,亦對所受判決坦然面對,惟因受刑人所犯情節,與所受法律制裁之刑度相衡,以及審核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其公平性及合理性,非無探討之空間。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顯欠缺思考前開修法意旨及進步潮流的社會期待,似已違反人性化之考量,其裁量應無可維持。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張玫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9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51頁)。則第二審法院係因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在主文中諭知「上訴駁回」,並未更易本院前揭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以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9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執行時,未使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認受刑人夥同共犯招募人員及承租處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重要角色,雖經查獲共同詐欺得逞3次,然共同詐欺未遂則高達294次之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已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失,非予發監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復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且執行檢察官並告知受刑人如有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1日103年度執字第1521號點名單影本、執行筆錄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152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21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二)又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固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於主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至於受刑人雖以丈夫在海外經商,家中尚有1子需仰賴其打理生活起居,為免影響其子身心情節,或因無人照顧難以適應而有誤入歧途之虞,請求撤銷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不當處分,並准為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受刑人上開所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復參酌受刑人於103年2月11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受刑人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之情形,亦可逕向社會局或透過執行檢察官向社會局依法提出申請。況若受刑人果真顧念其子一旦無人照顧恐誤入歧途,本該以身作則,謹慎行止,亦不致發生本案。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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