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巧芳(原名:王湯千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巧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巧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60號、102年度易字第329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湯巧芳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6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參照)。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湯巧芳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0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各罪合併之原所定應執行刑以下)。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湯巧芳所犯上開6罪,均係竊盜罪,且其中編號1至5之罪,犯罪時間前後歷時不逾2個月,又編號1、2之罪更係於同日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15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1.09.25│101.09.25│101.10.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385號、│偵字第27385號、│偵字第27385號、│││102年度偵字第139│102年度偵字第139│102年度偵字第139│││7、1565號│7、1565號│7、156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第960號│第960號│第960號││├────┼────────┼────────┼────────┤││判決│102.12.31│102.12.31│102.12.31│││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判決││第960號│第960號│第960號││├────┼────────┼────────┼────────┤││判決│103.01.20│103.01.20│103.01.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88號(編│執字第2188號(編│執字第2188號(編│││號1至5數罪併罰已│號1至5數罪併罰已│號1至5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拘役100│定應執行拘役100│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日)│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11.07│101.11.04│102.08.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385號、│偵字第27385號、│偵字第22223號│││102年度偵字第139│102年度偵字第139││││7、1565號│7、156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第960號│第960號│第3294號││├────┼────────┼────────┼────────┤││判決│102.12.31│102.12.31│102.12.25│││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判決││第960號│第960號│第3294號││├────┼────────┼────────┼────────┤││判決│103.01.20│103.01.20│103.01.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88號(編│執字第2188號(編│執字第3702號│││號1至5數罪併罰已│號1至5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拘役100│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