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 邱政勳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 陳鳴坤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以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度補字第48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150元;上開裁定並於102年10月7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2年10月14日(因102年10月12日為週六,延至次一工作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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