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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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技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技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技萬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豐街與民豐街3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有 陳彩 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豐街3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林技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因而與 陳彩沁 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彩沁人、車倒地,陳彩沁因而受有左第4至第11肋骨骨折、右第5至第8肋骨骨折、兩側血胸、兩側肺挫傷出血、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肝臟輕撕裂傷、右腎撕裂傷、左尺骨骨折併脫臼、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趾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不治死亡。林技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洪啟源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彩沁之配偶 廖憲義 、子 廖宗駿廖秉逸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彩沁之子廖秉逸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陳彩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2
2頁),係負責為陳彩沁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9日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該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6幀,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技萬於警詢(相字卷第4至7、11頁)、偵訊(相字卷第38、3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7、43、66、91、92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秉逸於警詢(相字卷第8至10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3、14頁)、林技萬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1紙(相字卷第19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本院卷第6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相字卷第23頁)、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6幀(相字卷第24至34、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紙(偵字卷第5頁)、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4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相字卷第5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彩沁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陳彩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2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41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44至47頁)、相驗照片6幀(相字卷第49至51頁)在卷為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參。至於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技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警員洪啟源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18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復已如數給付,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7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75、76頁)、103年3月10日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考,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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