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6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0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61-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徐志宏 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因「闖紅燈(建國路紅燈時左轉民權路往臺中路方向行駛)」及「違規經警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認前揭違規屬實,於97年10月30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舉發時間係伊上班時間,伊並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本件舉發應有錯誤,如屬無誤,應提出採證照片證明,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員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員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徐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因「闖紅燈(建國路紅燈時左轉民權路往臺中路方向行駛)」及「違規經警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0月20日中分一交字第097003277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惟當日執行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乙○○於舉發當時並未拍照存證,僅將所見車牌號碼以紙筆隨手記下,遂於同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建國路紅燈時左轉民權路往臺中路方向行駛)」及「違規經警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乙○○並無法提出當時記載有違規車輛之車號或顏色、車型、甚至駕駛人或乘坐者人數、衣著、特徵等資料之紀錄紙張以資佐憑,是本件違規情節除舉發警員陳稱目睹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當時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路邊進行稽查。建國路與民權路口的號誌有三個時相,當時號誌運作建國路由南向北方向即烏日往火車站方向是綠燈,往烏日方向是紅燈,違規人車輛是停在該路口建國路往烏日方向車道,已經超過停止線違規停在最前方,該駕駛人看到對向是綠燈沒有車行駛就左轉至民權路,伊站在民權路路旁,見狀就上前走到民權路內側車道攔查,違規機車左轉後,因閃避警察稽查由中間車道騎往內車道,伊吹哨子舉起紅色指揮棒,示意請其接受稽查,但該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高速行駛通過伊的攔查點,在距離伊攔查位置身旁不到50公分而騎過,該違規駕駛人車速依當時目測至少有時速
50公里以上,伊回頭看該車車號、車身顏色、駕駛人特徵,將車號當場記載在便條紙上,回去查證該車特徵、顏色等。伊記得該車的車身顏色為黑色,駕駛人約30歲左右,並且載著一名女性乘客,駕駛人帶的安全帽是半罩的,伊沒有看清楚駕駛人的臉,因為當時車速很快,伊怕被他撞到。伊看到違規車輛車牌的時候,與車輛距離約1、2公尺左右等語。
然以證人乙○○該時係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之路旁定點稽查,因機車車牌係懸掛於車後,證人乙○○顯非於發現該機車駕駛人闖紅燈時即看見該車車牌,而違規車輛為逃避取締,不聽制止加速離去之情形並非特別,此並經證人乙○○證稱該違規駕駛人係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高速行駛離去,則以取締警員原預期違規車輛停車受罰,孰料違規車輛逕自揚長而去,倉促間,或因光線、角度等客觀情況,警員對於該違規車號、車型、顏色、甚或車上人數、駕駛人特徵等是否見得真確,有無誤視、誤判或誤記之可能,不無疑問。再參酌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一件;衡情,執勤警員在發生日期距離遙遠,且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又因人之記憶、認知事物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本件違規舉發相隔本院訊問時已將近3個月,證人乙○○對於本件所為上開證述難認係單純憑事情發生時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從而,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據此有誤認可能之單一證述逕論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至明。茲以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包括數位相機)之普及,執法人員輔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已非難事,除易為民眾所信服及不易產生爭議外,更易佐證舉發違規警員陳述之真實;縱若因違規情節稍縱即逝,不及以上開拍照或攝影方式為之者,亦應令舉發違規之警員有填載違規當時所見車輛及駕駛人等特徵紀錄書面之義務,並附於舉發違規件中以供查考,以免日後爭議時無從查證警員當時之舉發有無誤記之可能,今本件取締過程,並未有留下如此紀錄以供核對,自無法排除警員有誤記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違規之警員之證述,受處分人既已堅稱當日並未駕車行經違規地點,而本院又無法排除該警員有誤記之可能,是無從逕以該警員之證述,遽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
五、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科處罰鍰,既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倘未能舉證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事實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實之存在,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本案既尚乏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即為本件違規事實所應受處罰之對象,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