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 黃俊男 被告 黃日新
黃木山 黃文財 黃文貴 黃增榐 黃鍟淯 黃美珠 黃傳賜 黃傳慶 黃傳生 黃傳木 吳相溪 吳寶彩 吳正村吳素嬌 吳正立 吳正寬 吳文利 陳瑞麟 陳慧君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及塗銷,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因系爭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租金約定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再經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情形,先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依據,則依此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5,640元【計算式:2,16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x3,5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x5%x15倍=5,705,640元】,尚未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7,607萬5,20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21,600元/平方公尺x3,52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萬5,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3,000元,尚不足54,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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