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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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豪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被告廖陳弘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陳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
戴俊豪無罪。
事實
一、廖陳弘係「萊喜汽車美容」店(址設 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下簡稱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仿GL
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以下簡稱仿GLOCK改造手槍),係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可擊發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4顆(以下合稱系爭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向不詳網站上某販賣道具槍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槍彈( 廖陳弘尚 一併購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顆,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顆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起訴範圍),經該不詳之賣家以郵遞之方式將系爭槍彈(連同前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寄送至汽車美容店後,廖陳弘即將系爭槍彈藏放於一黑色手提袋內(以下簡稱系爭手提袋),並將之置於汽車美容店內休息室電腦桌下方,而自斯時起持有系爭槍彈。嗣於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汽車美容店內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休息室電腦桌下方之系爭手提包內查獲系爭槍彈、前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與鎮暴槍1支(起訴書業已載明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起訴範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廖陳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因認識共同被告、教育、經驗、訓練各有不同,對於具體事物之反應因人而異,其是否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須分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廖陳弘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⑴被告廖陳弘於100年1月27日中午11時28分許迄同日中午12
時40分止警詢時,經詢問員警全程錄音及錄影,且被告廖陳弘警詢過程之回答及表情均自然,其筆錄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記載的內容雖非逐字照錄,惟其內容與被告廖陳弘陳述意旨均相符合等情,有被告廖陳弘之警詢筆錄
1份及本院101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廖陳弘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印象中警詢時警察沒有特別對我說什麼 云云 (本院卷第59頁背面),已堪認被告廖陳弘於上開警詢時,應無遭承辦員警為不正詢問之情。
⑵被告廖陳弘雖辯稱:在汽車美容店遭到員警搜索的當天,員
警在店內休息室向我表示,既然是在我這邊找到的,不是我的也算是我的,我想說是仿的槍枝,應該沒有什麼,所以才承認云云(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5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廖陳弘係於搜索時受到警方的誤導,才於警詢中為不實之自 白云云 (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225頁至第
22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1月26日員警搜索汽車美容店之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中並無前開被告廖陳弘所述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6頁),並經被告廖陳弘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確實沒有看到員警講「在這邊搜到,不是你的,也算是你的」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廖陳弘所稱遭到員警誤導乙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⑶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蔡宗佑 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印象中在找到槍枝都沒有人承認時,我或是其他員警曾說過這把槍你們都不承認,就是都有嫌疑類似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陳冠州 亦到庭證稱:搜索的當天好像是有說沒有人承認的話,那在場的人都有嫌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是由上開員警之證述,堪認100年1月26日到場搜索之員警,僅係因搜得槍枝等物品,且經詢問無人承認後,泛言表示在場之人均有嫌疑,其目的應在提醒在場之人應詳實供述而已,並無要求被告廖陳弘承認,或有何刻意誤導被告廖陳弘之情事,亦難謂有致生被告廖陳弘之自由意志遭壓制之可能;且本案員警於100年1月26日至汽車美容店進行搜索時,除扣得系爭槍彈外,尚扣得仿BERRE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以下合稱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此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衡情倘被告廖陳弘確實有遭到員警誤導,或遭員警要求承認犯行之情事,其於員警詢問後,自當同時自承持有前開二支槍枝及子彈,又何以僅自承購買並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是顯見被告廖陳弘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廖陳弘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廖陳弘於100年1月27
日偵查及羈押訊問中,是因擔心無法交保,故為不實之自白,其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廖陳弘於100年1月27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錄影光碟,被告廖陳弘接受訊問之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訊問人之態度、詢問方式並無任何恐嚇或不法之情,被告廖陳弘之回答又無勉強之態,對案情亦非全然應和,況其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足以提供其法律上意見及相關諮詢,倘有不法利誘、詐欺之情事發生,其辯護人當可立即反應,已難認其於100年1月27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有受到其於警詢時之相關情狀所影響;況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能謂不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係屬重罪,衡情亦不致因恐遭羈押而妄自承認犯罪,是被告廖陳弘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廖陳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6頁背面至第27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廖陳弘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至第270頁),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廖陳弘固 坦承系爭槍彈確實放置於系爭手提袋中,而系爭手提袋乃放置於汽車美容店休息室內之電腦桌下等情(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其辯稱:系爭槍彈及系爭手提袋均非其所有,是被告戴俊豪將系爭槍彈連同手提袋攜帶至汽車美容店內,並在為警搜索當日拿給其觀看云云(本院卷第59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 林敬偉 之證述及被告戴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系爭槍彈乃被告戴俊豪所持有,並非被告廖陳弘所持有云云(本院卷第6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
經查:
㈠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員警蔡宗佑、陳冠州等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0年度聲搜字第148號)至汽車美容店,適被告戴俊豪、廖陳弘及證人林敬偉均在汽車美容店內,員警當場在店內休息室電腦桌下方查獲一手提包,手提包中有系爭槍彈(另含前開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情,有前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搜索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13張(偵卷第48頁至第57頁)、現場搜索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6頁)在卷可憑,並為證人蔡宗佑、陳冠州證述屬實,被告廖陳弘亦供承無訛在卷,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扣案系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
果,槍械部分,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
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㈢是厥有爭執者,乃在汽車美容店查扣之系爭槍彈,究係被告
廖陳弘所持有,抑或如被告廖陳弘所辯,係被告戴俊豪所持有?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系爭槍彈放置於系爭手提包內,經員警於100年1月26日在
被告所開設之汽車美容店休息室內電腦桌下方扣得乙情,此有員警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6頁),系爭槍彈放置之地點位於汽車美容店內部休息室電腦桌之下方,衡情倘非汽車美容店店內人員,應無從進入汽車美容店內部,進而將系爭槍彈放置於內之可能,是系爭槍彈客觀上已處於被告廖陳弘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無訛; 佐之 100年1月26日員警搜索汽車美容店,並在店內休息室電腦桌下方搜得系爭槍彈時,經員警向在場之被告戴俊豪、廖陳弘及證人林敬偉詢以:「這支是改的還是空氣槍」,被告廖陳弘即答稱:「改的」,再經員警詢以「有子?」(即有無子彈),被告廖陳弘復答稱:「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
2頁背面),並經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 廖陳弘有 表示在汽車美容店找到的槍中有一把槍是他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是系爭槍彈既在被告廖陳弘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內查獲,被告廖陳弘在經警詢問後,又主動答覆系爭槍彈之規格細節,已足見系爭槍彈應為被告廖陳弘所持有。
⒉佐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廖陳弘於警詢、100年1月27日偵
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被告廖陳弘於警詢、100年1月27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一致陳稱:系爭槍彈是我所有,大概是95年間我從網路上面買來的,是跟一個賣道具槍的賣家買的,價格大約是3萬元,我買了之後,對方把系爭槍彈寄到汽車美容店云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3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背面、第70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
10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廖陳弘乃係主動表示系爭槍彈為其所有,且經詢以如何購得、購買之時間、價格後,被告廖陳弘更明確答以係在約95年間,自網路上賣家處,以3萬元之價格等細節,又被告廖陳弘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如前述,則被告廖陳弘前開自白,應堪採信。
⒊綜上,系爭槍彈係在汽車美容店休息室電腦桌下方手提包內
扣得;而100年1月26日員警搜索時,被告廖陳弘曾主動告知系爭槍彈之來源,其後被告廖陳弘復在警詢、100年1月27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自承持有系爭槍彈,綜上各情,被告廖陳弘自95年間於向網路賣家購買系爭槍彈後,即將之放置於系爭手提包內,再將系爭手提包放置於汽車美容店內休息室電腦桌下方,而持有之此一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廖陳弘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廖陳弘雖辯稱:我認為僅僅是道具槍,所以才會承認云
云(偵卷第130頁);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廖陳弘上開警詢中自白,乃係因遭到員警之誘導,且係誤以為系爭槍彈並非真槍,於偵查中之自白,則係因希望能盡快交保云云(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然被告廖陳弘於警詢、100年1月27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業據本院析論如前,且被告廖陳弘於為警搜索時曾陳稱系爭仿GL
OCK手槍乃是「改的」,已如前述,是倘被告廖陳弘並不知悉系爭仿GLOCK改造手槍為改造手槍,或認定仿GLOCK改造手槍乃道具槍,並無殺傷力,又何以一經員警詢問,即立即表示仿GLOCK改造手槍為「改的」,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雖證人林敬偉於100年11月17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我在100年1月26日汽車美容店為警搜索前約幾個月時認識被告戴俊豪。100年1月26日當天,警方前往汽車美容店執行搜索時我在場,當天查扣到的2支槍枝是被告戴俊豪帶進去店內的。我之所以得知,是因為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戴俊豪在店外面與別人講電話,講一講就出去了,後來回來就帶著兩個包包回來,那兩個包包一個是側背包,一個是手提包。後來被告戴俊豪從其中一個包包裡面拿出一支槍枝給廖陳弘看,因為被告戴俊豪知道被告廖陳弘喜歡槍枝類的物品,所以被告戴俊豪有炫耀的意思,被告廖陳弘就說這種東西不要放在店裡,怕出什麼意外,然後被告廖陳弘就請被告戴俊豪拿出去,後來我跟被告廖陳弘就出去了。被告戴俊豪帶回來的這兩個包包就是後來被警方查扣的兩個包包等語(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而為有利於被告廖陳弘之證述。然查:證人林敬偉於警詢及10
0年3月2日偵查中則係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槍彈與仿BERR
ETA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何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第
130頁),是其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已與前開證述互有扞格,則其前開之證述以何者較為可信,已屬有疑;況證人林敬偉雖又於100年11月17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因為怕說出來會影響案情,也怕被告戴俊豪會對我不利,所以不敢說出來。所謂被告戴俊豪會對我不利,是因為被告戴俊豪之前來過我的住處,他說喜歡我的鞋子,想要跟我換,我說不要,但是被告戴俊豪還是強迫把我的鞋子拿走,所以我覺得如果我講出這些東西,對被告戴俊豪不利,那被告戴俊豪也可能會對我不利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惟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2日當天在偵查庭時,我知道被告戴俊豪已經承認了,但是因為當時我還是想要置身事外,所以沒有說出我看到被告戴俊豪拿包包進入汽車美容店裡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是證人林敬偉就其係因何原因於100年11月17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先是稱害怕被告戴俊豪報復之故,後又改稱因係欲置身事外,其前後所述亦互有矛盾;再參以槍枝、子彈屬違禁物品,持有之人莫不極力隱藏自己持有之情,如無特殊交情或不得已之苦衷,斷無輕易將之向他人展示,或隨意放置在他人處所,而未加以妥善保管之理,是果證人林敬偉於100年
3月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系爭手提包及系爭側背包均係被告戴俊豪所有,由被告戴俊豪攜帶至汽車美容店內,則被告戴俊豪何以大費周彰,將系爭槍彈及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置於兩個不同之包包內,復未妥善收藏,而增加其遭到查獲之風險之理,是證人林敬偉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亦顯與常情有悖,則其證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陳弘之認定。
⒊至被告戴俊豪雖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亦翻異前詞,改稱
:系爭槍彈及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其餘扣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均是由我帶進汽車美容店的等語(偵卷第
131頁),然被告戴俊豪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系爭槍彈係被告戴俊豪所持有(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是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陳弘之認定。
⒋又系爭槍彈經警採證後,並未採獲任何相關之指紋乙情,雖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5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卷第44頁),依此鑑驗結果,尚不能判定系爭槍彈為何人所持有,自不能以此為對被告廖陳弘有利之推論;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仿GLOCK改造手槍「是否為被告廖陳弘所購買」、或「是否為被告廖陳弘所持有」此二問題,進行鑑定之結果,不能研判被告廖陳弘有無說謊反應,此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憑,上開鑑定結果既不能判斷被告廖陳弘是否有說謊,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陳弘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陳弘持系爭槍彈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廖陳弘最初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雖為95年間某時,然其持有行為均繼續至100年1月26日始被查獲,自應均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陳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廖陳弘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廖陳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將近5年,造成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其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承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乃係為防身,及其持有之槍枝數量,且尚未以之犯罪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仿GLOCK改造手槍一支,經鑑定結果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顆,其中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結果,雖認均具有殺傷力,惟均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1顆子彈及鎮暴長槍一支,則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戴俊豪明知仿BERRETA改造手槍一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乃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另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業已載明無法擊發,無殺傷力,並非起訴範圍),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前開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攜持在身而持有之,迄100年1月26日晚間,其將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裝入側背包(以下簡稱系爭側背包)中後攜帶至汽車美容店內,並將系爭側背包放置於店內休息室椅子後方。嗣於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汽車美容店內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休息室椅子後方系爭側背包內查獲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查獲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戴俊豪前開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戴俊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敬偉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俊豪雖於100年3月2日偵查時曾供認扣案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其所持有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仿BERR
ETA改造手槍及子彈不是我帶去汽車美容店的,在偵查中我之所以會承認持有系爭槍彈及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因為被告廖陳弘叫我把這件扛下來,我不知道系爭槍彈及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戴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到被告廖陳弘以利誘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戴俊豪為其頂罪所致,又證人林敬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又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一致而無從採信,是依據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戴俊豪持有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
四、經查:㈠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員警蔡宗佑、陳冠州等人,持搜索票至汽車美容店進行搜索,適被告戴俊豪、廖陳弘及證人林敬偉均在汽車美容店內,員警當場在店內休息室椅子後方側背包內扣得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另有2顆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戴俊豪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首堪認定屬實,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戴俊豪於員警搜索時在場,尚無從認定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係被告戴俊豪所持有。
㈡又扣案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仿BERRETA改造手槍一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
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是亦堪認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然上開證據客觀上僅單純能證明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為被告戴俊豪所有或由其持有,自難以此即採為不利被告戴俊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戴俊豪持有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已據
被告戴俊豪於100年3月2日偵訊時自白在卷,並有證人林敬偉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惟被告戴俊豪於查獲之初之警詢、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為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持有人,而被告戴俊豪、廖陳弘與證人林敬偉於100年1月26日員警搜索時,均身處於汽車美容店內上,是被告戴俊豪、廖陳弘二人就持有系爭槍彈行為均涉有重嫌,且互相推諉,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認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戴俊豪所持有,茲分別論述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減免刑期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槍、彈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者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來源者,彼此之間係何等關係,或有無嫌隙、仇恨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廖陳弘既係本件被查獲槍枝所在地之管理者,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嫌疑重大,則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陳被告戴俊豪乃系爭槍彈、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所有人,惟因其有涉犯非法持有槍彈,而與被告戴俊豪有利害衝突之情形,或有為邀減免刑期之可能,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戴俊豪之供述,自應有補強證據,始得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⒉本案被告戴俊豪雖曾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自承:100年1
月26日晚上我去汽車美容店工作,我是去店裡洗車學技術的,去的時候我有帶2支槍及10顆子彈過去,一把是貝瑞塔92的槍(即仿BERRETA改造手槍一支),另外一把是 克拉克 的槍(即仿GLOCK改造手槍一支)等語,有其於偵查中筆錄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然被告戴俊豪前後之供述,除曾為前開自白外,其於警詢、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係辯稱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均非其所有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2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本案縱經被告戴俊豪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自白,並陳述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仍不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⒊又佐之被告戴俊豪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
:仿GLOCK改造手槍與仿BERRETA改造手槍所適用之子彈是否相同?子彈是否已裝填入彈匣中?及何以以同一個包包將系爭槍彈及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至汽車美容店後,又將前開二支槍枝及子彈分別藏放等細節,被告戴俊豪均答稱不知道、不曾裝填過子彈等情,有前開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果被告戴俊豪前開自白屬實,則上開情事既應為前開二支槍枝及子彈持有人親身經歷之事,被告戴俊豪又已自願坦承犯行,當無就上揭細節仍稱不知,且所述與前開槍枝於扣案時子彈均已裝填完成之客觀事證互有歧異,而難以相互審酌認定之理,足認被告戴俊豪自白持有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⒋雖證人林敬偉於100年11月17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
0年1月26日員警至汽車美容店搜索時,在店內休息室電腦桌下扣得之系爭手提包,及在休息室椅子後方扣得之系爭側背包,均是被告戴俊豪帶到店內來的,我也有看到被告戴俊豪拿出槍枝來給被告廖陳弘看等語(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然證人林敬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100年3月2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業如前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證人林敬偉就其何以翻異前詞,所述理由亦有重大矛盾,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前開不利於被告戴俊豪之證述,無從採信,自無從作為被告戴俊豪前開不利於己自白之補強證據。
⒌至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仿BERRETA改造手槍一支
是否是被告戴俊豪所購買」、「仿BERRETA改造手槍一支是否是被告戴俊豪所持有」此二問題,就被告戴俊豪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人員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之結果,被告戴俊豪對前開二問題所答稱:「不是」,均有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96頁及卷附資料),然被告戴俊豪於100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卻延至102年4月3日始接受前開測謊鑑定,測謊之準確性難免有疑;再佐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克拉克手槍(即仿GLOCK改造手槍一支)是你所購買」、「仿GLOCK改造手槍一支是你所有」此二問題進行測謊之結果,被告戴俊豪有說謊反應乙情,亦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憑,是綜合前開二測謊之結果以觀,顯與被告戴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矛盾,自難僅採取前開就「仿BERRETA改造手槍一支」部分之測謊結果,作為被告戴俊豪前開不利於己自白之補強,進而認被告戴俊豪持有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
⒍綜上,本案非但查無堅實可認被告戴俊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之補強證據,且其原有自白本身亦存有諸多瑕疵,一如前析,自難互為援用以證本案實際經過,不得遽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子彈之罪責相繩。至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戴俊豪辯稱其之所以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自白犯行,乃係因被告廖陳弘要求其代為頂罪,被告廖陳弘曾要其到汽車美容店商談此事,其兄即證人 戴俊偉 亦在場等語,然證人戴俊偉所述其與被告戴俊豪一同前往汽車美容店之情節,與被告戴俊豪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戴俊豪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戴俊豪並非因為被告廖陳弘之要求始坦承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73頁背面至第274頁)。然按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公訴人一再質疑被告戴俊豪所言,然被告戴俊豪前開抗辯縱不足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能以其抗辯係屬虛偽,即認其於
100年3月2日偵查中之自白足以採信,並以之作為支持被告戴俊豪確實非法持有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之依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戴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揭犯行,所言內容與警詢供述一致,其雖曾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自白犯行,然由上述分析可知,其前開自白既存有明顯瑕疵,已難認與事實絕對符合,即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戴俊豪之認定,而證人林敬偉之證述及上揭證據,亦無法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均悉如前述,本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從與被告戴俊豪存在瑕疵之原有自白相互利用,使本院對犯罪事實獲得存在確信之可能,綜觀公訴人所舉本案卷證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戴俊豪確有公訴人指述之以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俊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戴俊豪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戴俊豪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俊豪持有扣案之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扣案之仿BERRETA改造手槍及子彈,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則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且均經試射完畢而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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