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677號原告乙○○
己○○甲○○○丙○○戊○○丁○○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歷史博物館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神龕彩繪板」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起訴可得之客觀利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神龕彩繪板(下稱系爭神龕彩繪板)為其繼承自父親 林江華 而為其公同共有之物,於民國83年6月間失竊,其後卻遭被告以新臺幣225,000元價購,茲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未為裁判費之繳納。經查,原告起訴之內容,涉及其對系爭神龕彩繪板所有權之行使,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核定。然原告未 陳明 系爭神龕彩繪板於民國98年6月4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陳明起訴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故有請原告補正之必要。若原告無法確認起訴時之市場價值,或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亦請陳明是否同意以被告國立歷史博物館價購之金額作為系爭神龕彩繪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