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茂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茂順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2、3所剩之制式子彈叁顆、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高茂順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高茂順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菜市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南」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陽台之水槽下,而未經許可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起訴書誤載高茂順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2年7月19日某時,高茂順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持往不知情友人 鄭正俞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經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茂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6頁反面,審訴卷第83頁,訴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鄭正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5頁)。又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子彈9顆,任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
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受綽號「南南」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藏放在前揭住處陽台水槽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寄藏」之責。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另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將所犯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訴卷第20頁正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端正行為,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
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仍收受上開槍彈予以寄藏,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並寄藏之時間非長,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8頁)、曾接受烘焙培訓,但目前無業,並與配偶及幼子同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編號2
所剩之制式子彈3顆、編號3所剩之非制式子彈6顆,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使用,認具殺傷力。│││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8)││├──┼───────────────┼───────────────┤│2│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叁顆。│├──┼───────────────┼───────────────┤│3│直徑8.9±0.5㎜非制式子彈玖顆│採樣叁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陸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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