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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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原告 周如月 被告 王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1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未盡照顧家庭責任且對原告施暴,原告不得已攜同女兒離開高雄市○○○路之共同生活地,兩造自76年分居迄今已二十餘年乃訴請離婚等情,核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