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藍崇育
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李貫嘉 上一人自訴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
蔡銘書 律師 陳傳中 律師被告 蘇炫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炫奇原為自訴人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員工,於民國90年11月1日向自訴人藍崇育收受委託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竟未將該筆款項繳回自訴人天龍公司而侵吞入己。㈡被告受訴外人 曾秋英 之委託收取帳款,因債務人 溫修仁 於90年1月9日簽立和解書同意分期償還,並自90年1月22日起至91年7月3日止,陸續交付被告總計630萬元,詎被告僅向自訴人天龍公司報帳繳回400萬元而侵吞230萬元,又於90年1月22日至90年6月14日之期間,自訴人天龍公司要其將報繳款項中之240萬元送交曾秋英時,實際僅交付140萬元予曾秋英,而再侵吞100萬元。㈢被告於90年10月29日持他人簽發之支票乙紙向自訴人藍崇育借款20萬元,嗣經自訴人藍崇育提示票據請求支付,卻發現該帳戶早已遭拒絕往來,且被告亦避不見面,自訴人藍崇育始悉受騙。㈣被告業於91年5月下旬自自訴人天龍公司離職,卻未將已蓋好公司章及公司主管印文之契約書繳回,而於91年7月20日猶使用上揭契約書,冒稱其為自訴人天龍公司員工,並以自訴人天龍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 徐明坤 簽立契約書,並詐得徐明坤交付之費用
2萬5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均發生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之前,是其就自訴意旨㈠、㈡所示之3次業務侵占行為;就自訴意旨㈢、㈣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另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該3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依自訴狀所載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嫌之最後犯罪時點為91年7月3日;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最後犯罪時點均為91年7月20日,而自訴人藍崇育、天龍公司於9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201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1月17日以92年桃院祺刑誠緝字第3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為警於同年6月11日緝獲後,復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再經本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桃院興刑誠緝字第22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於上開期間內不能繼續,有本院上開通緝書為憑(見自字卷第45頁;見本院92年度自緝字第9號卷第180頁),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91年9月30日起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2年1月17日止,共計3月又18日;自第一次通緝到案日即92年6月11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日即93年
4月2日止,共計9月又2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停止進行。綜上,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1年7月3日(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嫌)、91年7月20日(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嫌),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審判之停止期間3月又18日、9月又22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於105年2月12日、105年2月29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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