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蔡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杉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遺失其「郵局提款卡」,並未將之交予不詳身分成年人,其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後,亦曾電詢郵局人員如何處理,請明察還其清白云云。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周瑞廉 、 楊宜慧 之證詞,並佐以相關手機通話擷圖、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應妥善保管其申設之「郵局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使用,卻仍將之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工具。上訴人雖辯稱:該「郵局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對於遺失之過程及時間全無所悉,對於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之原因,所述亦前後矛盾,足認其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郵局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