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88號、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黎萬昌與 戴秋香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戴秋香因故離家而自行居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8樓3室,於民國
101年7月11日上午7、8時許,黎萬昌騎乘機車於戴秋香下班途徑守候並隨同戴秋香返回戴秋香之上開住處後,兩人遂在上址發生性行為。惟黎萬昌於性行為完畢後,因質疑戴秋香與他人另有交往進而與戴秋香發生口角爭執,黎萬昌竟心生忿恨,先徒手毆打戴秋香頭部,另明知口、鼻部位為呼吸器官,如悶住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上址床邊抱枕用力悶住戴秋香之口、鼻,期間因戴秋香有反抗、掙扎且抱枕過小無法完全悶住戴秋香之口、鼻,黎萬昌遂改以枕頭繼續緊悶戴秋香口、鼻部位數分鐘,至戴秋香無力掙扎,黎萬昌始另以手掐勒戴秋香頸部並確認戴秋香無反應,黎萬昌始鬆手,致戴秋香因遭枕頭悶住口、鼻及掐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上開抱枕、枕頭均未扣案)。嗣黎萬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殺人犯行之事實前,主動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 曹培翔 坦承其上開殺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曹培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黎萬昌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曹培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曹培翔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8頁背面),已屬詰問權之放棄,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故證人曹培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萬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4日刑醫字第1010102233號鑑定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71號第7至9頁、第10至15頁、第16至20頁)。
(二)而被害人戴秋香遺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被害人戴秋香有「頭部挫傷」、「窒息徵象」;死亡經過研判「解剖所見符合兇嫌陳述,也即以枕頭悶住口鼻,此項動作已足以致死。而掐脖子並未出現明顯印痕但有頸部組織輕微出血,可能只是最後的附加動作」;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窒息。丙、(用枕頭)悶住口鼻、掐頸、頭部外傷。」;鑑定結果為「死者戴秋香,女性,31歲,因遭枕頭悶住口鼻及掐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4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525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2326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2386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216號卷第49頁、第55頁、第56至61頁、第80至91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3頁背面、第106頁),亦足以佐證本件被害人戴秋香確係遭被告以枕頭悶住口鼻及掐頸以致窒息死亡無訛,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戴秋香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殺害被害人戴秋香之原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做愛的時候,伊發現戴秋香的左胸部有被吸吮的痕跡,伊就質疑戴秋香有外遇,但是伊問戴秋香時,戴秋香沉默不回答,當時伊內心就很生氣,然後戴秋香又說以後小孩子的事都不管,電話也不會接,並表示要離婚還會搬離現租屋處所,工廠的工作也要離職,要讓伊找不到。伊實在氣不過一時失去理智,伊就先用右手打戴秋香的左臉頰並發生拉扯,後來伊就用枕頭壓住戴秋香的臉部,因為戴秋香的頭部會左右轉的閃,所以伊就用手掐戴秋香的脖子,直到戴秋香沒有反應的時候伊才放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確認為吻痕後,伊問戴秋香說是否又換新的,戴秋香也沒回答,反而講之前健保的事、小孩的事,並稱以後不管小孩的事,還要離婚等等。另又表示工作也要辭,也不接伊的電話,伊當時覺得伊以後都看不到戴秋香了,所以伊覺得要跟戴秋香同歸於盡。在拉扯之間,伊突然有股衝動,殺死戴秋香的念頭就出來的,所以伊就先拉藍色小抱枕壓戴秋香,但戴秋香會左右掙扎,伊覺得小抱枕太小了,遮不住戴秋香的嘴巴,且戴秋香的頭也會轉到側面,這樣會有空隙,伊那時有想說若戴秋香講一些溫和的話,伊就會放手。當時戴秋香有講一句對不起,但這讓伊火氣更大,因為當初戴秋香離家時,係由對方載戴秋香離開,伊有過去跟對方表示戴秋香是有家室的人,對方就說了一句對不起,今天戴秋香講的那句對不起,口氣就跟對方講的一模一樣,所以伊大為光火(同前卷第90至91頁)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發生性行為後,伊與戴秋香抽煙、聊天、看電視。但在發生性行為之後,伊發現戴秋香胸部有吻痕,惟伊知道之前與戴秋香發生婚外情的人,已經把鑰匙還給戴秋香,所以伊認為戴秋香又有跟別人在一起,伊就質問戴秋香,戴秋香反而跟伊講健保費的事情,伊就與戴秋香就吵起來了。戴秋香當時躺在床上,伊就先拿起藍色小枕頭悶住戴秋香的臉部正面,戴秋香有掙扎,因為戴秋香掙扎有空隙,戴秋香的臉可以兩邊翻轉,小枕頭也滑掉了,伊才又拿起一般睡覺比較大的枕頭悶住戴秋香的頭部,然後戴秋香就沒有再動了(本院卷第9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先拿枕頭悶住戴秋香的口、鼻,等到戴秋香沒有反應的時候伊才用手掐住她的脖子,伊掐住戴秋香脖子時戴秋香就沒有反應了(本院卷第28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陳以 :伊一開始與戴秋香因健保費發生爭執,後來係因為戴秋香又與他人交往發生爭吵,伊就先毆打戴秋香眼部下方,再分別持抱枕、枕頭悶住戴秋香的頭部,之後再用手去掐戴秋香的頸部(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而人體口、鼻為呼吸之重要器官,以枕頭悶住他人口、鼻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詎被告明知如此,竟仍以抱枕悶住被害人戴秋香之口、鼻,然因戴秋香掙扎且抱枕過小會產生空隙無法完全悶住被害人戴秋香口、鼻之際,進而拿取更大之枕頭,完全悶住被害人戴秋香之口、鼻,無視被害人之反抗、掙扎,並在被害人戴秋香已無掙扎後,再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戴秋香之頸部,確認被害人戴秋香已無反應,顯見被告當時殺意甚堅。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陳因被害人戴秋香外遇問題方起爭執,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戴秋香交友情形對被害人戴秋香忿恨難抑,益徵被告確有因氣憤難忍而激發置被害人戴秋香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與被害人戴秋香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殺人罪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查悉上情前,被告即先以電話聯絡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即證人曹培翔,並在電話中及攜同證人曹培翔前往被害人戴秋香上開住處途中,向證人曹培翔表示好像掐死戴秋香乙節,業據證人曹培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案(見偵查卷第120至121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頁)。準此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殺害被害人戴秋香前,即主動先行告知警方其殺害被害人戴秋香而接受裁判,其行為自屬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戴秋香結褵數年,本應與家人和睦相處,共享天倫之樂,詎其因不滿被害人戴秋香交友狀況,對被害人戴秋香心生不滿。而被告不思以其他理智、平和方式改善雙方相處情形,反以暴力解決問題,終導情緒失控以枕頭及掐頸悶斃被害人戴秋香,致被害人戴秋香因而死亡,其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戴秋香家屬天倫夢碎,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惟審之被告亦因其上開行為導致喪失至愛,飽嘗妻死子散家庭破碎之傷痛,此為人生至悲,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在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兼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使用殺害被害人戴秋香之抱枕及枕頭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在被害人戴秋香之上開住所,應屬被害人戴秋香所有,且又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