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97、999、10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順達 送達代收人 張麗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9月4日 桃監 裁字第裁52-AEZ485055、裁52-AEZ485056、裁52-AEZ485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85055、AEZ485056、AEZ485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順達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4時33分許,於臺北市○○路○○號巷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行闖越該路口紅燈(往莊敬隧道)直行,舉發員警在後趨前攔查,該車繼續闖越軍功路61巷口紅燈續行,遇軍功路與萬美街1段路口紅燈而停下,員警至違規人車旁欲攔停盤查時,異議人見警後,逕行迴轉(軍功路)逃逸,再於軍功路紅燈右轉木柵路4段行駛,由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狀況下,員警即以近距離看見之車牌號碼,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資料核對後,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85055、AEZ485056、AEZ485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結果,認該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20
0元(計算式:1,800+1,800+600=4,200),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共9點(計算式:3+3+3=9)。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前開路線,因為伊搭載的人說要回去拿東西才在軍功路迴轉,行駛途中並未見警方鳴笛或攔停,且伊並無連闖二次紅燈及紅燈右轉之情形,警方並無影片等證據證明伊違規,自應為有利之認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101年7月9日下午
4時30分左右,你人在何處?)我忘了。(提示聲字卷文山第一分局101年8月20日及101年9月26日函所附照片,檢視後)照片上戴著黑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沒錯,我沒有印象我有無闖紅燈,我也沒有印象當天有警察在追我,因為我沒有聽到警笛的聲音,那是我每天上班行經的路線。(對於證人所言之第一次及第二次之違規你是否有印象?)我都沒有印象了,因為罰單寄來之後時間過了很久。但是第三次我確實有迴轉。(你為何要迴轉?)因為我搭載的人說要拿東西,所以我就迴轉要回去拿東西。(你迴轉回去拿東西的時候,有無紅燈右轉?)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3、4頁),是異議人已自承附表編號3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有證人即當時逕行舉發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 郭博文 到院結證明確,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85057號舉發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
(二)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有駕駛上開機車為附表編號1、2闖紅燈2次之違規行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郭博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即101年7月9日任職何處?)我當時任職於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所開立?)是。(當時你為何會去舉發該件?)因為當時101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我在軍功路35巷前的紅綠燈停等紅綠燈,發現我前面的機車違規,該車搭載一名女生頭戴白色安全帽,駕駛人戴著黑色的安全帽,我發現他們闖了軍功路和軍功路40巷巷口的紅燈,這是他們第一次違規。之後異議人又繼續往軍功路61巷行駛闖了第二個紅燈,這是第二次違規。再來異議人於軍功路與萬美街口的紅燈停下,我正要靠近異議人並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發現員警時,就立刻迴轉原來的方向,繼續往反方向行駛,我在後面追異議人,後來追到軍功路與木柵路口時,異議人就紅燈右轉,這是第三次違規。(你舉發的照片是如何來的?)是從路口監視器擷取的。」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2、3頁)。衡情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並無必要杜撰違規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之理由;再者,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之各該地點,與證人在本院證述其目睹異議人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逃逸路線、方向均相符,且異議人亦自承照片上戴黑色安全帽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如前,是證人上開證言足堪採信。
(三)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注意到員警有攔停伊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又證人郭博文當時發現異議人違規後,有靠近異議人旁邊,並以手示意異議人熄火並將車停在旁邊,且異議人有注意到該攔停之動作乙節,亦據證人郭博文證稱:「(證人在攔停異議人時,有無何舉動讓異議人知道?)前面兩個紅燈時,異議人沒有發現我,是到第三個紅燈時,我才跟異議人示意停下來,異議人這時候才發現我在後面,我想異議人可能知道他前面闖兩個紅燈的情形,所以異議人發現我之後才會迴轉。(你有無做何動作讓異議人注意你?)我在異議人旁邊時,我有用手向異議人示意要熄火把車停在旁邊,異議人有轉頭注意到我,就馬上迴轉走掉。」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4頁)。是異議人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警方並無影片等證據證明伊有違規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次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節省行政資源之目的,何能要求每一舉發地點都必設有錄影設備?且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行使,依其性質為公務員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具立法機關之授權。尤其,例如:闖紅燈、超速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係在瞬間發生,必須委由當場執行取締之公務員,憑其認識、判斷,立即為取締之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違規舉發,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員警具有考選資格,歷經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社會大眾,其立場業經立法機關推定具有客觀、中立、公平之特質,推定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立即性行政處分」,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正常運行之目的,尚不逕予宣告違法、撤銷。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郭博文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證人郭博文之舉發行為,形式上既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則主張舉發錯誤之異議人,應明確指出本件處分有何瑕疵可言,自不得泛指其舉發行為違誤。
(五)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連續闖紅燈2次違規行為,經警取締未停車受檢逃逸後,再紅燈右轉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揭辯稱並無理由,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且分屬不同路口違規行為,員警分別依法舉發,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及原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單號││├──┼─────────┼──────────────┤│1│桃監裁字第裁52-AEZ│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485055號。│路口闖紅燈(軍功路與軍功路40│││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巷口)。│││85055號。│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2│桃監裁字第裁52-AEZ│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485056號。│路口闖紅燈(軍功路與軍功路61│││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巷口)。│││85056號。│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桃監裁字第裁52-AEZ│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485057號。│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木柵路4段│││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與軍功路口)。│││85057號。│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