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雯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雯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送觀察」補充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2、589號裁定送觀察」、第2行「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補充為「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雯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2頁反面)。
二、核被告盧雯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13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盧雯麗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雯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兩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在其朋友 蘇美慧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盧雯麗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3年4月9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盧雯麗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足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雯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03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