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闕雄 被告 楊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8條及保證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呈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闕雄、楊秋燕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新展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利率加年利率6.051%除以0.946計付,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金息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利率即上開利率(現為7.556%)計收利息外,本息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百呈公司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102年11月26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17,5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闕雄、楊秋燕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前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101年1月
1日起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起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本件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企業併購業務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4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企業併購業務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31,09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