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人 陳忠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2年4月2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且由聲請人於102年4月24日刊登都會時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將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誤載為「本票」,惟除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關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付款行、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等涉及證券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無訛,是本院認雖有上開誤載,仍足以辨識係以系爭支票為其催告內容,而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102年度除字第5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 陳彥蓉 │台灣企銀基隆分行│102年4月10│108,920元│AA00000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