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周泰宏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署長)訴訟代理人 曾六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本以「原告非實際申請報關之人及未偽造、變造發票」為由,請求原處分(含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9萬4,320元、所漏進口稅費60萬4,345元、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1萬2,350元及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9萬4,994元)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屬通常訴程序之事件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此有原告行政起訴在卷足憑。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之複代理人對受命法官訊問「對於自行進口報單申報之44萬1,500元稅費是否不爭執?是否聲明訴請撤銷原分稅費超過441,500元部分及罰鍰?」表示「沒有意見」。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稅費差額(即16萬2,845元)及罰鍰,計為36萬4,509元,係在40萬元以下,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惟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聲明為「對全部之處分不服」,並於102年9月6日及102年9月14日陸續提出行政訴之聲明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訴之聲明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表示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甚且於理由中表明請求撤銷(含進口稅費44萬1,500元),此有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0萬6,009元(即94,320+604,345+12,350+94,994),已逾40萬元,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應由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行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