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黃千珈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實字第18084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本件相對人(本件聲請狀誤載為「元大金控」,經本院調取聲請狀所載之102年度司執(實)字第18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實)字第180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之存款147874元(嗣經更正為131430元,不含手續費250元)並准許相對人直接收取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一字第80312號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69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字第74710號債權憑證轉載核發)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非因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為假扣押而來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