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蔡佳足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再審相對人 李俊典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卷,下稱小上卷,第59頁),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聲請再審(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卷第13頁收狀章),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另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中,雖僅列載李俊典為再審相對人,然其於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李俊典與其母 李楊美惠 聯手侵害再審聲請人之親權,將其等併列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原確定裁定中亦將李俊典、李楊美惠併列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中復聲明請求:李俊典應賠償再審聲請人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李楊美惠應賠償再審聲請人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足認再審聲請人未將李楊美惠列為再審相對人,應屬漏載,爰併列李楊美惠為本件再審相對人,附此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前提起上訴,聲明對112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本意乃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信賴保護,且與具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做相反之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並非要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在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以此駁回上訴,實屬誤解。
㈡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
再審聲請人與李俊典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業經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明定李俊典112年農曆春節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且明定會面時間須經由兩造之同意協調變更。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具有既判力,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與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做出相反之判斷,稱李俊典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單方面決定變更112年農曆春節、寒假會面時間,合併會面之期間為112年1月23日10時起至112年2月5日18時止並非全然無據,顯然違反法令。再審聲請人基於信賴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在交付子女予李俊典前,已多次表示不同意變更會面時間、切勿擅自變更會面時間,再審聲請人並未同意李俊典單方面決定之會面期間變更結果。
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違反憲法、違背誠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再審聲請人憲法上權利之保障:
再審聲請人基於信賴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預期子女將於該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時間結束返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卻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違反國家誠信,稱李俊典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單方面決定變更會面時間並非全然無據,導致再審聲請人信賴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將子女交付李俊典,卻無法預期子女何時能返家,反而取決於李俊典單方面決定變更會面時間至何時結束,且使再審聲請人擔心受怕,不知子女是否能返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違背誠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再審聲請人憲法上權利之保障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判決(有誤,應為裁定)及112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判決】廢棄。
⒉李俊典伙同李楊美惠侵害再審聲請人監護權,請求李俊典應
賠償再審聲請人精神損害賠償7萬元、李楊美惠應賠償再審聲請人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李俊典違反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
判決所定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擅自變更交還子女時間,拒絕依上開判決內容於112年1月31日18時將子女交還再審聲請人,112年1月31日21時20分許再審聲請人偕同警員前往李俊典、李楊美惠住處,要求李俊典交還子女李○善、李○濤,李○善趁隙自李俊典住處跑出回到再審聲請人身邊,李俊典、李楊美惠竟阻擋李○濤離去,迄至112年2月5日18時始將李○濤交還再審聲請人,李俊典、李楊美惠所為侵害再審聲請人對子女之監護權為由,對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請求無理由駁回;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述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等情,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誤解其上訴理由
僅在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取捨,而駁回其上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等,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惟查:
⒈參諸再審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其上記載「於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對寒假及農曆春節之會面期間重疊時,既『沒有規定重疊時應分別計算』亦『沒有規定重疊時應向後遞延』,依常情均知『沒有規定』就是『沒有』,豈可任由李俊典『無中生有』,任由李俊典自己當法官說重疊時應分別計算或向後遞延,破壞法秩序之安定」等語(見小上卷17至21頁),可知再審聲請人上訴爭執者,乃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所定再審聲請人與李俊典就子女交往會面期間如何計算、認定方屬合理,以及李俊典、李楊美惠未依此認定及計算結果交還子女與再審聲請人,構成對再審聲請人監護權之侵權行為。而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須視行為人是否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權行為而定,且須其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判決案件中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尚須侵權行為情節重大,方可准許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因此,李俊典所為是否構成對再審聲請人監護權之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而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須認定李俊典客觀上是否有未交還子女與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外,尚須審酌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因素綜合判斷。從而,再審聲請人上開有關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所定子女交往會面期間如何計算、認定之爭執,以及李俊典主觀上認定該交往會面期間應如何計算,確屬原審判決判斷李俊典所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因素之一,屬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僅係對於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予以指摘,而未具體指述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於法無違,難認有何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裁定係以上開理由,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並未實體認定再審聲請人與李俊典間子女交往會面期間應如何計算,故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違背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或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請人固同時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內容,亦有上開違背1
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或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再審聲請人憲法上權利之情形等語。惟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為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既與法定再審理由未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庸遞而對原審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理,併此指明之。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陳世旻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婷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