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七二公里處,因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一一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雷射測距二二八‧八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僅憑員警片面說詞,予以認定該車違規,秉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原則,執法者舉發行為人違規應予舉證,本人提出異議,請該隊提出證據,證明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回覆書函中員警說詞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請問駕駛人何以拒絕簽名?當然是過程有爭議,理由係三部車是否同時行經該路段?豈是如員警所述:駕駛人當場要求避重就輕舉發,當時本人堅決表示未超速,且提示係三部車同時行經該路段,非獨自一部車,如係本人所駕車輛,請員警提出證據,爭論二十分鐘未果,故拒絕簽收通知單,員警為何不駁斥三部車同時行經該路段,而執意要求本人觀看員警操作如何以雷射槍鎖定行車測速過程,有意規避三部車同時行經該路段之爭議意圖明確,請該隊依法提出不是三部車同時行進之證據;另請提出雷射槍測速器法院公證內容,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而遭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器點選測獲該車行速一一九公里(測距於二二八‧八公尺),限速一○○公里,超速十九公里違規,經開啟警示燈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稽檢時員警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供駕駛人親閱,並詳細告知有關超速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及天候影響,經員警選定車輛後,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超速數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執勤員警再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動態,於確定有足夠攔查空間後始予以攔車稽查;又據員警證稱,當時該處路肩寬廣,視距良好(現場並非如駕駛人所述有三部車同時行進),發現該車行車快速,經測速超速違規無誤,自測得該車超速後即未離開員警視線,未有誤判或誤攔之情事;稽檢時當場出示超速數據供其親閱,駕駛人當場要求避重就輕舉發,員警委婉表達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之執法立場,依法掣單告發,掣單過程平順、無爭議,申訴人所述情節及言語與事實不合,掣單後駕駛人拒絕於通知單簽名,員警乃依規定於違規通知單上註記「駕駛人拒絕簽名,要求未果」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六日之函件等在卷可憑。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即證人 莊昆池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如果我們不確定是哪輛車超速的話,我們寧可放棄攔停,所以我們都是在確定的情形下,才會攔停超速的車輛」、「當時是我持雷射槍測速,受處分人並不知道我所測的時間點,在受處分人接近我的時候,我才會對他攔停」、「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在定點測速照相,本件測距是二二八‧八公尺,我以雷射槍瞄準並過濾來車速度,時間是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地點在南下二七二公里處,我瞄準車頭鎖定異議人的車,我遠遠的看見異議人的車的兩個大燈較其他車輛有明顯較快的情形,所以對他鎖定測速,發現他確實超速,才將他攔停」、「(你如何確定瞄準的是異議人的車?)答:我瞄準後雷射槍上顯示的數據是超速,當時我鎖定他的車頭沒有錯,雷射槍也有夜視功能」等語。衡情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且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二百二十八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百十九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十九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受處分人雖爭執執勤員警可能誤看同時行進之三部車云云,惟該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之認證書業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型號LTI20‧20號雷射槍測速器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中文譯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由上開鑑測報告中可知:該儀器之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為「每小時-一九九到+一九九英哩」、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二到+一英哩」、視軸瞄準可以瞄準測試確認,該儀器可精準確認量測距離並計算出目標車輛速率;顯示器、距離差確認和視軸瞄準測試等均正常,亦即此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且不應出現錯誤訊息。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無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