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正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規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庭,合先敘明。
(二)被告正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新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正,約定期間三年(自92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同時被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開具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交原告為憑。
(三)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2年7月27日止,是被告自92年7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計滯欠818,696元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即應給付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對外放款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新公司於92年3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正,約定期間三年(自92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2年7月27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818,69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對外放款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正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