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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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是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被告甲○○對本院94年促字第34152號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該支付命令雖曾於民國94年7月26日送達於被告丁○○之戶籍地址,並經其父訴外人 蔡定旺 簽收,然經查被告丁○○自同年6月14日即已入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是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丁○○,且逾三個月內未送達於被告丁○○,依前揭規定,該對被告丁○○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在本件審理中追加對被告丁○○之起訴,經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相符,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19日19時59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S8-8307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內側快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高美路92巷巷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迨見訴外人 黃金財 騎乘之重機車自其同向右側之中華路慢車道違規左轉駛至其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時,欲閃避己嫌不及,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擊黃金財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該人車倒地,致黃金財送醫不治死亡。該案業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有罪確定。被告甲○○就上開S8-8307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黃金財之繼承人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新台幣(下同)728,000元(死亡給付1400,000元,扣除已自社會保險獲給付672,000元之餘額)。本件被告丁○○係加害人,就訴外人黃金財之死亡應負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甲○○係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在無保險人可以理賠時,另有特別補償基金可供填補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受損害,然特別補償基金僅是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救濟途徑,並非藉此解免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是若無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於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情形,將致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從依據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則汽車所有人未投保行為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受保險給付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因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得向被告甲○○求償。爰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丁○○或甲○○求償。並聲明請求被告丁○○或甲○○應給付原告7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無能力支付賠償云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抗辯:其固漏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然訴外人黃金財之死亡,非因被告甲○○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行為所致,被告甲○○未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不作為與被告丁○○肇事及被害人黃金財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負侵權責任。又被害人黃金財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本於原告行使代位權之性質,自應承擔其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於93年12月19日19時59分駕駛被告甲○○所有之S8-830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與高美路92巷口,與第三人黃金財騎乘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金財送醫不治死亡。其事實經過詳如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丁○○及訴外人黃金財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
(二)被告甲○○就上開S8-8307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黃金財之繼承人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728,000元(死亡給付1400,000元,扣除已自社會保險獲給付672,000元之餘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即第38條)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94年2月5日修正前同法第39條第l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該法94年9月8日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等規定,亦徵明確,可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參諸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已載明:「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1項規定,爰於第2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強制汽車責仕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上開法律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被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
(二)查被告丁○○與訴外人黃金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與百分之60,而被告甲○○係丁○○駕駛之車輛之所有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爭執所在係原告可否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甲○○求償?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黃金財之繼承人無從依據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則汽車所有人未投保行為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受保險給付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因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得向被告甲○○求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其性質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是在本件車禍情形,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甲○○有何明知丁○○顯然不適於駕駛車輛,而仍借予被告丁○○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甲○○本無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害人黃金財之家屬或繼承人本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甲○○請求賠償,自不因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結果,使原告因而取得對被告甲○○獨立之求償權,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甲○○賠償,即無理由。
(三)次查,被害人黃金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丁○○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與百分之40,是原告就其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之補償金額728,000元,僅得向加害人即被告丁○○求償其中百分之40即291,200元,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在291,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丁○○併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本院94年促字第34152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丁○○,且已失其效力,已詳如前述,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對被告丁○○之起訴,被告丁○○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受本件原告起訴之通知,亦即當日始受原告本件請求催告之通知,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受催告通知翌日即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291,200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之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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