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陸萬 伍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國泰銀行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並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分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二十五萬二千元,約定借款利率各為零利率及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各分為五十期及六十期還款,該二筆借款每期應攤還之帳款,均約定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另上開兩造間契約,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尚餘帳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部分,尚欠本金二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利息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三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則尚欠本金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利息一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合計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各一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三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