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0號原告 楊敏慧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7H3728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01-LRS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11日20時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道○段○○○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5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372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8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37285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7日接獲遭發罰單,因原告行車、停車皆以謹守交通規則為原則,卻遭舉發違規停車,實感萬分驚訝,遂向舉發單位電話詢問,舉發單位告知原告所停之處,已經塗銷停車格線。隨後原告即刻到該地了解,發現該區共有數個停車格,經舉發單位告知後,原告才能勉強看出其中兩大停車格,線上噴有薄漆一層,然仍可見清晰高凸的停車格線,而經噴漆格位之週邊,並無任何官方告示如『本停車格已由交通局塗銷、請勿在此處停車』等字樣。原告憶起106年5月11日20時晚間,本人停放機車後,因趕公車之故,無法正確判斷該區已取消停車格規劃,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再次接獲被告通知原告仍為違規,令人倍加錯愕。交通局函文指出該地段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等字樣,但因交通局拙劣之塗銷方法,致使原告認定上開告示係針對「無停車標誌、標線」所為認定,然原告確係於「有停車標誌、標線」之停車格內。原告認為,交通局原規劃該地為合法停車格,後又認為有誤,卻僅以拙劣方式噴漆,卻沒有真正塗銷並以告示宣導,此為交通局疏失,不應由民眾負責任。106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前往遭舉發現場蒐證,發現該處明顯已加強塗漆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停車」○○○區○○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9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檢視採證照片,確認106年5月11日20:05:06時攝得號牌001-LRS號停放於臺中市○○○道○段往西北方向近永福路公車停靠區「公」標字處之人行道上,該處並無明顯車輛停放線,旁邊亦無其他機車停放,且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認原告車輛顯非可立即駛離,屬「停車」行為,原告車輛停放處所係已塗銷車輛停放線處,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範圍所及之處所,且原告亦自承當時係為趕公車未能判斷該區取消停車格規劃,堪認原告車輛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顯有故意過失。又原告車輛於上揭處所停車之原告為機車所有人,其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其他車輛違規停車與本件違規行為認定無涉,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
(三)另原告認為該標誌標線之設置係屬不當,本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貴院106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參照),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條第2、3、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9款及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7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二)本件依據第六分局檢附之路口照片,確認臺中市○○○道○段往西北方向與永福路口兩側人行道入口處已設置禁止停車之圓形標誌及記載「人行道禁止停車(機車規劃區除外)」之附牌,公車停靠區處之機車規劃區之車輛停放線已遭塗黑,公車停靠區外之機車規劃區之車輛停放線則未遭塗黑,民眾多能依標線指示停放機車。原告機車號停放於臺中市○○○道○段往西北方向近永福路公車停靠區「公」標字處之人行道上,該處並無明顯車輛停放線,旁邊亦無其他機車停放,該處雖有先前劃設停車標線之痕跡,然而已以黑色塗漆遮掩。原告主張停車標線並未刨除,以致造成駕駛人誤認該處仍可停車等語,但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60037061號函復說明:「經查旨揭人行道原劃設機車停車區,因臨公車停靠區,本局106年2月上旬已派工塗銷,茲考量倘採磨除機方式磨除標線,將會破壞人行道鋪面,為維持人行道鋪面完整性,以及行人通行安全,故以黑漆塗銷機車停放區標線。次查旨揭人行道前後均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禁25』及附牌『人行道禁止停車』各1組…」等情,顯見交通主管機關因考量避免破壞人行道鋪面,兼顧機車停車格線及行人通行安全,故以黑漆塗銷原有停車標線,同時並於兩側人行道入口處設置禁止停車之圓形標誌及記載「人行道禁止停車(機車規劃區除外)」之附牌,難認本件交通標線之劃設及塗銷有何疏失可言。
(三)系爭地點之人行道路口兩側既已明白揭示禁止停車之圓形標誌及記載「人行道禁止停車(機車規劃區除外)」之附牌,原告自應注意機車停車格線之範圍。經查系爭地點之停車格線已遭黑漆塗銷,縱使標線並未刨除,原有色澤並未全然覆蓋,致使原有停車格線範圍仍得辨識,然其清晰程度明顯欠缺,尤其再與系爭地點相鄰,其他未以黑漆塗銷之合法停車格線相較,更有明顯差異,原告自難逕以交通局未將標線刨除,黑漆覆蓋未臻完全等情,據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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