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丁文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張廷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

午10時2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29元,及其中59,320元

  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4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上限。

三、訴訟費用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