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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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偉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暨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至編號
1所犯之罪,雖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532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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