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郁鈞
曾秀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郁鈞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21-PJM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竹圍中街30巷與竹圍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曾秀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L8P-159號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曾○翎,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曾秀琪亦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L8P-159號機車乃以正面撞擊321-PJM號機車機車左側車身,2車均人車倒地,致彭郁鈞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曾秀琪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肘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曾○翎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右腕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郁鈞、曾秀琪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經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