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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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黃昱琛 相對人 林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強制執行,伊並未因簽發本票而收受對價,且簽發本票亦非出於其自身意願,伊已提起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相對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陳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主張在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有必要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票款債權(不含利息)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略估一、二審所需辦案期間約為1年4月、8月,合計約為2年,以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約為10萬元(1,000,000【不含利息】×5%×2=100,000),加計其他可能遭受之損害,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39/10000│├──┼──────────────────┼─────┤│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全部│││碼高雄市○○區○○路○○○○○○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