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曾祥蘭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作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訴外人 辜俊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與互助街交叉路口時,因有「闖紅燈、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不服稽查取締,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車主辜俊諺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26日分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4點、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觀諸系爭車輛取締過程之影像檔,均無顯示日期和時間等字樣,縱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亦難認該取締影光碟有具體明確性,舉發機關之舉發時間未逾3個月,故原處分之作成有所瑕疵且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惟原判決未察,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法院已論斷者,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故上訴人另以關於取締影像光碟,上訴人於原審確未能及時檢視光碟以確認舉發機關之舉發時間是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實則錄影光碟於原審法院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已當庭勘驗並經訴訟代理人 辜靖淑 陳述意見在案)本院不予斟酌,併予指明。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