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號
107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祥蘭 訴訟代理人 辜靖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訴外人 辜俊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與互助街交口時,因有「闖紅燈、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不服稽查取締,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車主辜俊諺代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
1項規定,於107年1月26日分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4點、1點。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收受兩份裁決書,因不服前開兩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黃燈通過,不是闖紅燈,因警察取締地點在第二個電線桿後面,其前方有車輛及廣告物擋住視線,亦距離紅綠燈約50至60公尺,可能誤判;又原告逆向乃因被警察吹哨嚇到;且警方躲在電線桿後面開單,取締手段不合法;此外,申訴時,警察沒有提供我們影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紅燈號誌亮起後逕行駛越,又於警察鳴笛示意停車時,迴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加速逃逸,且原告車輛逆向行駛,易生交通危害,其違規行為已影響對向車道路權,故警員依法填單舉發,於法無違。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第60條第1項(裁罰3,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等規定,裁處罰鍰合計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伊為黃燈通過,不是闖紅燈云云,然經本院審
理中勘驗被告107年4月2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光碟中「QRA-100」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1.【畫面時間00:00】屏東市○○路與互助街交口,燈號為黃燈。
2.【畫面時間00:03】燈號轉換為紅燈。
3.【畫面時間00:04】機車騎士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騎士著粉紅色上衣,戴口罩及安全帽)。
4.【畫面時間00:04】員警:畫面這台攔下來。
5.【畫面時間00:05】員警吹哨。
6.【畫面時間00:07】機車騎士右轉。
7.【畫面時間00:08】機車騎士,消失於畫面左側。
8.【畫面時間00:09】警員:不過來是不是?來,去叫過來。
9.【畫面時間00:13】騎士再度出現在畫面左側,逆向騎駛。
10.【畫面時間00:14】警員吹哨。
11.【畫面時間00:15】影像出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12.【畫面時間00:18】騎士逆行左轉進入橋邊巷子,消失於畫面左側。
13.【畫面時間00:22】畫面結束。依前開勘驗結果,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不服稽查取締,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逆向乃因被警察吹哨嚇到云云,然因原告
闖紅燈,警察因而吹哨示意原告停車乙節,業經前開勘驗認定明確,原告既已聽見警察哨音,則應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竟仍駛入來車道加速離去,自確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原告抗辯:被警察哨音嚇到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警方躲在電線桿後面開單,取締手段不合法云云,然本件員警既站在路旁值勤,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定員警有刻意掩蔽,致一般人無法發現之情形,尚難認其舉發程序違法,對警察就值勤地點之選擇應予以尊重。原告復主張:申訴時,警察沒有提供影片云云,惟原告違規影片既已當庭勘驗,業如前述,原告亦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申訴時是否提供影片予原告,亦無礙於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不服稽查取締,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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