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各1、2包」後補充「(共價值新臺幣3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業據被告張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明晃 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業據被告張美珠於偵查中部分自白,且經告訴人李明晃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綦詳」並刪除第5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等字、第4行「照片」補充為「照片共18幀」、同欄二補充「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接連竊取同一被害者所有商品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年過半百、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米酥3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告訴人所述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巧克力米酥共僅價值新臺幣30元等語,價格尚屬低微,足認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15號被告張美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珠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7時1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摩斯漢堡店內消費,於同日17時36、44分許兩次點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忙於處理餐點管領力一時鬆弛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明晃所管領、置放在櫃檯架上之巧克力米酥各1、2包得逞,並分別藏置在背後口袋及斜背包內。嗣經在場消費之顧客告知,李明晃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銷售、交易明細表、員警蒐證密錄器譯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與被告餐桌上食用完畢之巧克力米酥外包裝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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