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欽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晚間6時23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鎮○○路往環島西路1段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中古汽機車店」路段時,欲倒車行駛進入空地,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後動態,適有告訴人 許政文 (涉犯公共危險嫌,業經判決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後車廂,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大腿後上方擦傷、左側外側大腿擦傷及左側下肢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本院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見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莉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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