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俊指定辯護人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5196號、第25197號、第26035號、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輪腳踏車壹輛、皮包壹個、舒果餐券貳張、春天餐券壹張、游泳券拾張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文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 嗣上開 第1至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24分許,簡文俊騎乘腳踏車搭載
友人 張翠 妙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心堂中醫診所」前時,見 喻凱 所有之紅色三輪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於該診所前且未上鎖,竟與 張翠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翠妙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由張翠妙在旁把風,簡文俊則徒手竊取上開三輪腳踏車,得手後,由簡文俊騎乘該竊得之三輪腳踏車,張翠妙則騎乘前揭之腳踏車一同逃離現場,俟該三輪腳踏車供簡文俊、張翠妙代步使用後爆胎,其等遂將該三輪腳踏車棄置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嗣因喻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紅色三輪腳踏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7月16日凌晨某時,簡文俊與其友人張翠妙一同步
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陳林碧雲 所有之藍色三輪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簡文俊竟與張翠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翠妙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由張翠妙在旁把風,並由簡文俊徒手竊取上開三輪腳踏車,得手後,由簡文俊騎乘該竊得之三輪腳踏車附載張翠妙一同離去,並供其2人騎乘代步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道路旁(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陳林碧雲發現其前揭所有之藍色三輪腳踏車遭竊,惟陳林碧雲另有三輪腳踏車可供其騎用,遂未向警方報案,為警方於查獲簡文俊、張翠妙其他竊盜案件時,扣得前揭竊得之三輪腳踏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由簡文俊騎乘上開所竊
得陳林碧雲所有之三輪腳踏車附載張翠妙,於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茶湯會飲料店」時,簡文俊與張翠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翠妙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由簡文俊在旁把風,張翠妙隨即下車至該店前,趁店員 洪婉珮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珮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青少年純潔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將該愛心捐款箱藏放於其背包內,隨即搭乘簡文俊所騎乘三輪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愛心捐款箱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某不詳地點之汽車車底下,且將竊得之上開零錢一同花用殆盡。 嗣洪婉珮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發現該愛心捐款箱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㈣於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簡文俊騎乘上開所竊得
陳林碧雲所有之三輪腳踏車附載張翠妙,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原味飲料店」時,簡文俊與張翠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翠妙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由簡文俊在旁把風,張翠妙隨即下車至該店前,趁店長 簡秀樺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秀樺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漸凍人協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100餘元),得手後,將該愛心捐款箱藏放於其背包內,隨即搭乘簡文俊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愛心捐款箱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某不詳地點之貨車上,且將竊得之上開零錢一同花用殆盡。嗣於105年
7月17日上午某時,簡秀樺發現該愛心捐款箱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遭竊,然因漸凍人協會表示不願追究,簡秀樺遂未報案,惟因警方查獲簡文俊、張翠妙涉嫌其他竊盜案件,經通知其等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上情。
㈤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由簡文俊騎乘上開所竊
得陳林碧雲所有之三輪腳踏車(簡文俊業將該輪腳踏車噴成銀色)附載張翠妙,於行經 黃明峰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新井茶飲料店」時,簡文俊與張翠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翠妙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由簡文俊在旁把風,張翠妙隨即下車至該店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明峰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零錢合計約400元),得手後,張翠妙將該愛心捐款箱均藏放於其背包內,隨即搭乘簡文俊所騎乘之前揭三輪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愛心捐款箱棄置在 霧峰 區某路邊,且將竊得之上開零錢一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黃明峰發現該愛心捐款箱2個均不見,經黃明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簡文俊、張翠妙竊得上
開黃明峰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2個後,於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東池池上飯包店」時,簡文俊與張翠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翠妙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由簡文俊在旁把風,張翠妙步行至該店內,趁收銀員 張騰云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騰云所管領置於收銀檯上之食物銀行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150元),得手後,將該愛心捐款箱藏放於其背包內,隨即搭乘簡文俊所騎乘之前揭三輪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愛心捐款箱棄置○○○區○○路某不詳地點,且將竊得之上開零錢一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某時,張騰云發現該愛心捐款箱不見,經張騰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05年7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簡文俊騎乘上開所竊
得陳林碧雲所有之三輪腳踏車附載張翠妙,前往 董慧君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家1樓所經營之檳榔店內購買香菸,於結帳後離去時,張翠妙發現董慧君所有之皮包1只置於該店1樓之沙發上,張翠妙即告知簡文俊,其2人商議後,簡文俊與張翠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翠妙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由簡文俊在該店門口把風,張翠妙則趁董慧君進入該店1樓廚房時,徒手竊取董慧君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2萬元、悠遊卡2張、舒果餐券2張、春天餐券1張、游泳券約10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董慧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董慧君家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得手後,隨即搭乘簡文俊所騎乘之前揭三輪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現金一同花用殆盡,而竊得之皮包1只及皮包內之物品則棄置在霧峰區亞洲大學附近某處。嗣因董慧君發現其所有之前揭皮包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05年7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由簡文俊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妙,於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弘爺早餐店」時,簡文俊與張翠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翠妙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由簡文俊在旁把風,張翠妙隨即下車至該店內,趁店員 陳如婷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如婷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將該愛心捐款箱藏放於其背包內,隨即搭乘簡文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愛心捐款箱棄置在該店附近某處,且將竊得之上開零錢一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陳如婷發現該愛心捐款箱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05年10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由簡文俊騎乘張翠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翠妙,於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飲料店時,由張翠妙提議後,簡文俊與張翠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翠妙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由簡文俊在旁把風,張翠妙隨即下車至該店內,趁店員 劉旭強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旭強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簡文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愛心捐款箱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地點,且將竊得之上開零錢一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劉旭強發現該愛心捐款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喻凱、黃明峰、張騰云、劉旭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翠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張翠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含證人張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喻凱於警詢、證人張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佐 (105年度偵字第25196號卷第35頁、第47頁、第85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陳林碧雲於警詢時、證人張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25196號卷第32頁、第46頁、第50頁、第85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洪婉珮於警詢時、證人張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25196號卷第31頁反面、第48頁、第85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簡秀樺於警詢、證人張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25196號卷第33頁、第49頁、第86頁);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黃明峰於警詢、證人張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76頁);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張騰云於警詢、證人張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34頁、第39頁、第76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董慧君於警詢、證人張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26035號卷第30頁、第35頁、第60頁);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核與證人陳如婷於警詢、證人張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存卷供參(105年度偵字第25197號卷第24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61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核與證人劉旭強於警詢、證人張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翠妙就上開9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為一己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輕度第1類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雖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因飲料店那邊應該有監視器,不能停在那邊,所以把車子停比較遠一點把風」等語,是被告為把風行為之際,尚且刻意避開監視器錄影方向,以避免其個人身影遭攝影機拍攝,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所竊得之三輪腳踏車1輛、就
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竊得之皮包1個、舒果餐券2張、春天餐券1張、游泳券10張,雖均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與張翠妙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竊得之款項分別為2000元、100元、400元、150元、2萬元、2000元、1500元,性質上係被告與張翠妙共同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所得款項由被告與張翠妙共同花用,本院無從查得渠等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故以2人平均分攤,認定被告前揭各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50元、
200元、75元、1萬元、1000元、750元(合計1萬30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部分,雖另竊得悠遊卡2張、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駛執照1張,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㈥、㈧、㈨所竊得之零錢箱,均經取出其內之零錢後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共同被告張翠妙用以藏放竊得零錢箱之背包、塑膠袋,雖係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現仍存在,因各該零錢箱、背包、塑膠袋之價值低微,倘予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三輪腳踏車,業經扣案並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105年度偵字第25196號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之(六)│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之(七)│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欄一之(八)│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欄一之(九)│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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