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12號抗告人 仲怡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47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二、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末頁可稽,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4月19日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應至97年6月18日為該期間之末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事務所設於臺北縣),算至97年6月2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6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97年4月18日為寄存郵局之日期,非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原裁定謂抗告人於97年4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顯非事實,故抗告人仍屬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訴訟,應無逾期之情云云,依照首揭說明,顯屬無據。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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