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日 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日上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1罪,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該21罪均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11、14至16、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12至13、17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1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12至13、17至20「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附表編號6「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08年度上訴字第95號」;聲請書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附此敘明。
㈡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
害罪、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外,原裁定附表編號1、5、8至10、21所示6罪均為竊盜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裁定附表編號5、8至10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1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下稱甲組案件);原裁定附表編號
3、4、6、11至20所示13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原裁定附表編號3、6、11至12、14至16、18至20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13、17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組案件),甲、乙各組案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20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爰再就上揭21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案件應避免罪責失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但於定刑裁量依然有參照援引之案例及配套措施。又自由刑嚴重限制人身自由,在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科處始屬正常合理。原裁定加重應執行刑,屬違法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侵害人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罰手段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恣意模糊。揆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以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如何適用適切之構成要件,應先判斷各構成要件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吸收關係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法院不能藉著自由量刑職權之行使而巧奪人民之自由,應著重於教育而矯治,至於立法機關對司法改革之必要性評估,包括日後增修刪改配套措施相互呼應之政策,此為立法機關在抽象危險階段加以預防及防止之衡量權限,法院只能審查其方法是否合乎事理,此為刑法學者所稱之判斷餘地理論。法官不能以治亂世用重典為由,而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72條之法律優位原則,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及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更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亦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1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1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20各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10月),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法律秩序、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及抗告人之意見為綜合判斷,經核符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徒以上詞,泛指原裁定違法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侵害人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罰手段,與法律秩序理念及內部界限有違云云,乃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無足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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