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蕭雅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人即受裁定人蕭雅芳(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尿液及檢驗報告結果,認定聲請人有
施用海洛因毒品,固非無據。然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即曾辯以並未施用海洛因而係誤食男友之海洛因香菸,原裁定法院並未就此部分以開庭或傳唤證人再為釐清,逕予裁定聲請人觀察勒戒,就聲請人是否確有故意並持續施用海洛因一事,未遑明察、陷入不明,且聲請人現已至有合格醫檢師之彰南醫事檢驗所,自動檢驗體内海洛因之殘留狀況,均為「陰性」,可徵聲請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確實並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再者,聲請人過往並無施用毒品之非行紀錄,亦查無為慣性施用毒品者,絕非毒品成癮人口,亦有執拗毒瘾性而需施以拘禁式戒瘾治療之反對事證存在,況聲請人現已自費檢驗海洛因之體内殘留狀況,顯示為「陰性」,可見聲請人亦無繼續吸毒之行為,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證明應屬確可動搖有無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性認定,而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主張之新證據,攸關聲請人有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認定,及有無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為裁定確定後始發現,為原確定裁定未及調查、斟酌,自形式上觀察,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之可能性,足認有影響裁定結果之可能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堪認已具重新審理之事由,是懇請鈞院體察上情,准予重新審理。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
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且對於聲請人通訊自由、財產、工作權及家庭經濟等權利,因入勒戒處所勢必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母親 吳麗鳳 甫於民國111年7月9日仙逝,現尚未將遺產登記及分割事宜辦理完成,與母親契子 蕭至佑 更有繼承權上之爭執,如聲請人入勒戒所後,遺產分配之協商勢必難以進行,縱使繼承人間達成一定之遺產繼承協議或假設被告日後有意拋棄,聲請人亦難項向法院辦理申報或取得印鑑證明、印鑑章以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捺印並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因此,聲請人爰依法請鈞院聲請於本件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前,准予停止原裁定執行,以免聲請人蒙受更大之不利益,萬望請鈞院諒察上開情事,賜准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3月6
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檢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之濃度為444ng/mL、嗎啡之濃度為14206ng/mL等情,有該公司202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服用精神科等開立之藥物及誤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觀察勒戒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乃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詳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部分之論述說明),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原確定裁定自無違誤。
㈡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固以其於111年7月25日前往彰南醫事
檢驗所檢驗體內海洛因之殘留狀況,其臨床毒物檢驗報告單之結果均為陰性,認其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以此為新證據請求重新審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自行彰南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該所出具之臨床毒物檢驗報告單,雖屬原確定裁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其檢驗之時間距本案為警查獲時(111年3月6日)已相隔4個月之久,其原先尿液中之毒品成分早已代謝完畢,是該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接受檢驗前幾天未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已,尚無法逕予推論聲請人於本案查獲前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上開單一檢測紀錄,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已斷絕毒癮,自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準此,本件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前揭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自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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