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志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為:原審判量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11年7月20日提起上
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110年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被害人 陳千禾 財物得逞,已經原審引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共犯 曾品軒 及被害人陳千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各該非供述證據(見原審判決「證據」欄位記載)為據,而為綜合研判,認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堪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量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一節,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其此部分理由尚屬空洞,並未實際論述內容,並不具體。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自陳:弘光科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弱電工程,日薪約1,400元,育有2名子女,分別12歲、2歲,均由其妻照顧,其需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冒用網購商家、銀行員工名義為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與所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其他法院另案審理,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於另案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而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嗣於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被告陳報其另案還款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已勉力填補損害,爰於本案宣告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予以實際論述,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抽象、空泛而為指摘,並未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之可言,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