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 廖昌明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德基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斯時係該公司員工,詎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之卡拉OK店內,見原告手持電話與他人通話時,因背對其而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自原告後方撫摸原告之下體。另於105年10月間,被告藉與原告同乘貨車前往新北市雙溪區載貨時,藉原告乘坐駕駛座之右側座位,且車輛高速行駛,原告無法離開座位之機會,竟在貨車駛於台62號快速道路上時,以右手指戳原告胸部左側。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極大精神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親密接觸之自主決定權。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惟原告日前曾與男友共同質問被告是否有為性騷擾之情事,被告坦承「有戳」。而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惟仍努力用心工作,竟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以性騷擾之方式侵犯逞慾,原告身心受到極大之創傷,甚至出現自怨自艾心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及10月間某日,並無對原告有何性騷擾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下稱錄音檔案)並非事發時所側錄之錄音,而係原告於事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男友共同質問被告是否有對其性騷擾情事之錄音。該錄音中被告雖因訴外人即原告男友郭姓男子語帶威脅質問被告「別說沒有」,為避免其騷擾及發生正面衝突,遂敷衍其事,答稱「有戳」。但於言談間,並無人提及於何時、何地、何事之相關或類似言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性騷擾之行為,且基隆地方檢察署亦以106年偵字第2411號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於系爭錄音檔案中,曾稱:「不是,是她抓,這樣戳,這樣戳」、「妳有沒有戳我」,而原告則稱:「你比較多次,而且還有一次」,足見被告縱有原告所述與其碰觸之行為,然亦係彼此之間之互相嬉鬧之行為,原告並未因此有人格尊嚴受損害,或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亦未有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晝、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受不當影響之情形,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有別。況原告於當時果有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之情狀,理應有所反應,或適時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應不至遲至106年4月26日始提出告訴。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亦有明定。復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僱主,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之卡拉OK店內,以左手自原告後方撫摸原告之下體;另於105年10月間,被告藉與原告同乘貨車前往新北市雙溪區載貨時,以右手指戳原告胸部左側,而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以被告於系爭錄音檔案中,經原告與訴外人郭姓男子共同質問,而坦承「有戳」,主張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錄音檔案之對話中雖表示「有,有戳」、「摸妳尿尿的地方嗎」、「很像有印象,有印象」等語,惟經郭姓男子質以「這樣算是性騷擾」時答稱:「不是,是她抓,這樣戳這樣戳」、「妳(即原告)有沒有戳我」,原告則稱:「你比較多次,而且還有一次」等語之事實,有系爭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確有互相觸碰身體隱私部位之嬉鬧行為,則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且損害原告人格尊嚴或使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要件,已非無疑。
況查,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錄音檔案錄製時間,遍觀系爭錄音檔案對話內容,復無任何關於被告為前揭行為之時間之陳述,自難僅憑被告前揭言詞,即認其確於原告所指之
105年8月中旬某日及105年10月間,對原告有何性騷擾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