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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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5「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至4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5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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